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4號
SCDV,105,監宣,3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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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永能
相 對 人 蔡彭銀妹 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財團
關 係 人 蔡永福
      蔡永龍
      蔡三妹
      徐蔡甜妹
      蔡鳳蘭
上1人代理人 林慶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現居長安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 付養護費用,因相對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 地號之持分地,出售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價款,茲為相對人利益,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 上述之持分地,並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戶籍謄 本、安養費收據、與第三人廖啟渭之協議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前開各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核閱本 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事件原卷(確定於104 年 8 月18日),然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為相對人支付養護費用, 並提出養護中心於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開具之收據影本, 經細譯該等單據內容,相對人起先所需之養護費用較高,每 月金額為3 萬0,086 元、2 萬3,173 元、2 萬5,553 元(本 院卷第10~12頁,104 年1 ~3 月份單據影本),而104 年 4 月往後之養護費用均未逾2 萬元,每月約在1 萬3,976 元 至1 萬9,244 元不等之間(本院卷第13~21頁,104 年4 ~ 12月份單據影本),又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重新鑑定



後為第7 類障礙極重度,住宿照顧費用重新核定為1 萬4,28 0 元,並自104 年1 月13日起核撥,不足部分由案家自行負 擔,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40037196號 函影本1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該函副本抄送財團法 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且聲請人與各關係人手足彼此間經調解後,皆同意自 104 年5 月起由6 名子女每人按月應支付母親即相對人扶養 費各3,000 元,有104 年4 月10日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 104 民調字第39號調解書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4 年度 監宣字第14號卷第130 頁,另影印附入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可知聲請人與各關係人共6 人每月所付扶養費共1 萬8,00 0 元(計算式:3,000 元/ 人6 人=18,000元),大致足 敷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養護費用,並無聲請人所稱若不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北埔鄉持分地,即無法支應其醫療、養護等費用 云云情事,併參聲請人本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現在要聲請代 理處分的是北埔鄉兩筆土地,每筆土地相對人持分均各為7 分之1 ,另外7 分之6 的共有人是聲請人蔡永能、關係人蔡 永福、蔡永龍徐蔡甜妹蔡三妹蔡鳳蘭,其中聲請人蔡 永能、關係人蔡永福徐蔡甜妹3 人也要一起賣給第三人廖 先生(廖啟渭),母親即相對人與關係人蔡永福蔡永能徐蔡甜妹4 人每人可各得100 萬元,法官問到如果法院准許 本件聲請,原先縣政府補助款的問題,這補助可能會被取消 ,但沒有關係,因為其他關係人付了幾個月就沒有再照著調 解內容來付,經關係人蔡永龍蔡三妹蔡鳳蘭代理人在庭 一致否認,關係人蔡永龍稱:我有把錢繳進媽媽的戶頭,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該要去領才對、關係人蔡三妹稱:其每個月 都有匯錢進去、關係人蔡鳳蘭代理人則稱:伊是蔡鳳蘭的女 兒,外婆的監護權在舅舅那裡,伊小舅蔡永龍、伊媽媽蔡鳳 蘭、伊阿姨蔡三妹都有匯錢,交給舅舅蔡永龍去付,是直接 匯到外婆的農會簿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筆錄), 經核上列關係人在庭陳述內容,與相對人設於竹東地區農會 第590121-08758600 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4 月底開始按月 有兩筆9,000 元即「甜宏能9,000 」及「菜永龍9,000 」之 紀錄相合,可資採信(本院卷第85~90頁農會存簿交易明細 內頁,且該等內頁相對人每月另再領有「國保敬老3,500 」 )。
四、綜上,本院認上述由相對人全體子女對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 金額與方式既足以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即無准許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變賣本件母子(母女)共有之北埔鄉持分地之需求 ,聲請人復未說明本件聲請有何利於相對人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從而,其本件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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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