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春壽
相 對 人 張家祥
關 係 人 張家斌
張美香
張瑋玲
張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家祥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春壽(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家 祥(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 因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家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 文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於105年4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黃智婉醫師於上開醫院,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望向 法官,但無回應,經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幾歲,相對人搖搖 頭,法官再指在場家屬詢問是否知悉為何人,相對人望向在 場人口中唸唸有詞(無法辨識其意思為何);法官詢問目前 相對人身體狀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沒有生活自理能力, 記憶片斷容易遺忘,經過訓練可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等語, 有上開法院105年度家助字第10號囑託鑑定事件105年4月1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後之意識障礙,造成明顯認知與肢體功 能受損,然而相對人患病至今未達半年,神經修復仍有其變 化,雖目前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但未來或有變動情形,故若
認知功能有回復時,仍建議重新鑑定。而認: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有腦血管疾病後相關之意識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造成意識障礙之病因,未來神經修 復狀態未明,故其預後其回復之可能性無法確定等語,有該 醫院105年5月11日(105)院法字第0328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 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 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