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5號
SCDV,105,抗,4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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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詹益盈 
相 對 人 曾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 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 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 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 審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徐春梅於民 國92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於93年 4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 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 年12月10日止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債務人對抗告人負債 12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竹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作為債權證明,為此,聲請拍 賣附表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支票



正本及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2年12月11日起 至112 年12月10日止,查無特別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等文 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與債務人或相對人間既 未特別就上開存續期間以外發生之債權為約定,依首開說明 ,僅可認於92年12月11日至112 年12月10日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始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支票號碼為NO .770301號、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整之支票 ,發票人為第三人曾煥鎮,而發票日為87年7 月27日,即難 認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又抗告人 復主張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為其債權證明文件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和解筆錄,其內容乃曾煥鎮願給付抗 告人4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2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上開和解筆錄係雙方 於92年1 月28日成立。是以該債權成立時點亦非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上開 支票與和解筆錄,並得行使該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附表所示 不動產,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認抗告人 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文件,裁定否准抗告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 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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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