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10號
SCDV,105,家調裁,10,201605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田美倫
  相 對 人 田琹云
    兼   蔡立達
  法定代理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田琹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於民國104年9月 14日離婚。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10日產下相對人田琹云,依 法推定為相對人蔡立達之婚生子女。然經親子血緣鑑定已可 反證推翻相對人田琹云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兩造同意本院依相對人田琹云與第三人鄭智強之鑑定報告逕 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5月11日調解期日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依親子血 緣鑑定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林 口長庚醫院就相對人田琹云與第三人鄭智強進行親子鑑定之 結果為:田琹云與第三人鄭智強「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 4%,因此鄭智強田美倫之女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 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琹云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田琹云 係於105年3月1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係於104 年9月14日離婚,故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 相對人田琹云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之婚生子女。然相對 人田琹云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而聲請人於 1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 狀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 聲請依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為裁定,則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 人田琹云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田琹云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已如上述,惟相對人田琹云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 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 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 ,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