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5號
SCDV,105,家親聲,35,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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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康蜜拉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康必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康華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康 華智,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康華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 女康華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則承諾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康華智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詎相對人於104年2月間入 監服刑,於104年4月出獄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之 扶養費,且對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不聞不問、避不見面。多次 以電聯繫,均由其友人接聽,並表示相對人不在,又拒絕告 知相對人行蹤,是相對人顯有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保 護教養之責。且因相對人避不見面,致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 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之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之權 益。而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康華智,有深厚情誼,為 使未成年子女康華智受到適宜之照顧及關愛,並維護其之權 益,爰聲請本件未成年子女康華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康華智,嗣兩造 於103年9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康華智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函調兩造離婚登記申請資 料,有該事務所函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之 情,業據未成年子女康華智到庭陳稱「(問﹕多久沒有看過 爸爸了?)一年了吧,大約在我國二就沒有跟我爸爸住,因 為爸爸媽媽離婚所以沒有一起住。(問﹕爸爸知道你們住哪 嗎?)原本知道,但我們去年七月搬家後他就不知道我們住 哪裡了,但是聯絡電話沒有變更,就算他知道也不會打給我 們,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爸爸媽媽離婚後我就沒有看過爸 爸了。(問﹕有無爸爸的聯絡方式?)沒有。(問﹕所以爸 爸也沒有打電話給你們?)沒有。(問﹕爸爸媽媽離婚後生 活費如何來?)都是我媽媽工作來的。(問﹕你爸媽離婚後 誰照顧你?)我媽媽。(問﹕完全不知道爸爸人在哪裡?) 對。(問﹕你覺得爸爸媽媽一起處理你的事情好嗎?)可以 啊。(問﹕由你爸爸單獨處理好嗎?)不好,因為爸爸不會 處理我的事情,爸爸媽媽沒有離婚時他會處理我的事情,但 是他都不會管我。」(見本院105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又 經本院依職調閱相對人刑事案件紀錄,相對人於103年10月1 日因案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案通 緝而於104年10月1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顯見相對人縱出監後亦對未成年子女康華智不聞不問 ,未有關懷之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即揕採信,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康華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約定,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康華智 之母,具有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康華 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六、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康華智進行訪視調查,就相對人部分,經 訪視單位以雙掛號發訪視通知,郵局以「查無此人,已售屋 搬遷」為由退回,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未能訪視。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康華智部分﹕未成年人上學不在家,聲 請人中文程度不佳,口語表達及音聽能力均弱,僅能使用簡 單中文及英文與社工溝通。聲請人回應於日常生活中能處理 基本生活,如遇需要簽署文件或進行較為正式之對話,皆需



仰賴未成年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表示目前與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同母異父之姊及未成年人同母異父之姊之外籍男友同住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現就讀成德國中3年級,平日上、下 學皆自行走路,放學約16﹕30到家,其會煮晚餐予未成年人 食用,有該協會個案聯繫摘要紀錄表二紙可參(卷第40、54 頁)。本院審酌各情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旨,認聲 請人雖中文不佳,惟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康華智日常生活所 需,並為必要之關心及照顧。反之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無從 聯繫,未成年子女康華智若有需協助或需處理之事務,相對 人均無從給予幫助,況相對人尚有他案待執行(卷第12頁反 面),顯無從撫育、照養未成年子女康華智,是聲請人較之 相對人,應屬適合之監護者,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康華 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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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