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6號
SCDV,105,家聲抗,16,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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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鄭安深
      鄭安捷
相 對 人 鄭羽烝
上 1  人
特別代理人 鄭介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4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所管轄
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附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所準用。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 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 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 ,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 意旨參見。茲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經原審另以104 年10月26 日裁定選任鄭介椎於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家聲字第128 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原卷乙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上列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自得代理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 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除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示 。本件民國105 年3 月30日家事抗告狀(附於本院卷第4 頁 ),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理由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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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