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貴蘭
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相 對 人 黃謹洛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48年11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結婚已逾56年,育有兩男 一女,均已成年,相對人係退休教師,聲請人則為家庭主婦 。82年起,相對人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離家在外 ,其後更提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65號事件,訴請與聲請人 離婚,被法院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家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確定。惟相對人自103年9月提起 上開訴訟後,即片面離家,不願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相對人 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少夫妻間 紛爭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曾將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租賃所得 收益,交由聲請人收取,且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亦由聲請 人交付兩造之子黃智勇保管,並無自82年起即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情事。另兩造雖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 6 個月以上,但聲請人於離婚訴訟中主張兩造仍有維持共同婚 姻生活之可能,是否能據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尚非無疑 。況聲請人與兩造之子黃智勇同住,而相對人與黃智勇尚有 紛爭存在,無法與黃智勇共同生活,兩造未能同居,實無法 歸責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期待聲請人能至苗栗同住。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 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 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曾於103年間提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 265 號事件,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為本院判決駁回後,相對 人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 確定,且相對人自提起離婚訴訟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兩造分居已逾6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 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聲 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謂其與兩造之子黃智勇有訴 訟紛爭,黃智勇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其無法再與聲請人同住 於黃智勇住處,聲請人亦不願與相對人至苗栗同居,兩造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不應歸責於相對人云云為辯。惟查,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之要件,並不以當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為據,業 已說明如前。而相對人於前案訴請離婚,聲請人則於本件請 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彼此對立,針鋒相對,本件幾 經調解,仍無共識,足見兩造溝通困難,確有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相對人以兩造不能維持共同生活非可歸責於伊 ,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所為答辯,自非可採。五、本件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 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採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有關聲 請人依同條第1項第1款所為主張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