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相 對 人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存字第125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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