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鄭樑材
關 係 人 鄭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樑材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及關係人鄭 崇德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600,000元、2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分別為自76年5月18日起至125年5月24日止、自84年1月13日 至125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鄭崇德於95年5月23 日向聲請人借用18,400,000元,並由相對人鄭樑材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利息、借款期間按借款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鄭崇德自104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 7,812,90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 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17日新院千民寶 105司拍81字第11539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8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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