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89年度,22號
KSDV,89,簡抗,22,200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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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二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富昌
  相 對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雪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惟因抗告人長 期在新竹工作,很少回戶籍地,故委請胞弟林富昌為該事件之送達代收人,並陳 明在案。而抗告人提出上訴後,送達代收人林富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出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明書可按。嗣本 院鳳山簡易庭因抗告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乃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林富昌代收,其時林富昌正在國 外,而由其妻林劉瑞花代,然林劉瑞花不認字,不知何文件,以致將該裁定存放 至林富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回國後,始交付與伊,惟其時己逾補繳上訴裁判 費之裁定時間,遂遭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未如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茲因送達代收人林富昌 於上開期間出境,乃由林富昌之妻林劉瑞花代收,而林劉瑞花並不認識字,顯屬 無辦別事理能力之人,本案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送達自屬不合法。原審據以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起上訴 等語。相對人則提出意見略以:㈠按當事人指為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 唔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所謂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 者而言,其人年齡如何?有無訴訟能力?識字與否?均非所問,合先陳明。㈡本 件原審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送達交付於上訴人乙○○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富昌之妻林劉瑞花,則林劉瑞花既非幼童,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病患,自屬有 辦別事理能力之人,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其不識字(此部份未據舉證),亦無礙 其為有辦別事理能力之人,從而原審關於補繳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與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無違,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期間出國,致未繳納裁判費 ,乃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不影原審法院合法之送達。㈢本件抗告為顯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因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 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上訴裁判費,原審 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址送達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人時所 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林富昌之住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六九巷五四弄二十號 ,惟因其當時出國不獲會晤,乃交由其同居人即不識字之妻林劉瑞花收受,並由 其媳婦「李紋菁」簽名具收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憑,復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 稽,自堪認定。
四、惟按,指定店主為代受送達人,縱使該店主當時實係回籍,亦當於離店時告知學 徒或其他使用人,於收到判決時立即轉送,若未告知至自己回店後行始轉寄,則 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由於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不得更為該訴訟行為, 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上訴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既已依抗告人提起上訴人時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林富昌之住所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六九巷五四弄二十號予以送達,則該送達代收人雖因出國而 不在該籍,然該裁定仍交由有通常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林劉瑞花收受, 則揆諸首揭條文及上揭判例意旨,該裁定之送達自屬合法。至該條所規定之「有 辦別事理能力」者,係指具有普通常識及一般識別能力而非幼童,或有患有精神 病者而言,其年齡究為多少?有無訴訟能力?識字與否?要非所問。是抗告人泛 稱原審上開命補費之裁定由其不識字之妻收受,其送達尚非合法云云,殊屬誤會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對上開事件之上訴,以迄未補繳上訴二審裁判費為由所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B法   官 陳嘉惠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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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