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國亮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
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 2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 1號裁定,係同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 3月11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訂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 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範私 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 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 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 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 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 134條參 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更何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
係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本件自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 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 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
(三)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 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 機構於104年 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同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 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 金融機構決議自願減縮其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 率15% 計付利息,惟異議人並未參與該會議,該會議決議 並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
(四)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於104年5月22日召集各銀行開會 討論時,該會議係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 ,需自行將雙卡之利率自同年9月1日起降為 15%;但消債 案件既非「訴訟及非訟程序」,又係債務人主動聲請,並 非各債權人所聲請,異議人實無受該法拘束之理。(五)進一步言,異議人並非銀行公會轄下之會員銀行,亦非「 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且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更早於 該法修正前之99年間,即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如 法院將並非規範異議人,且修訂時間遠在異議人受讓債權 之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且效力係「向後發生」之 規定,強行套用於異議人,實有鑿枘之誤,並非正確。(六)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 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 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 第 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 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 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 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 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七)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 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
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 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 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 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 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另 因針對 104年9月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 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 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理應自 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 息15% 計算無誤,惟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 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 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 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異議人於修 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八)再查,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 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 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 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 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 ,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 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九)並以,「實體法之效力係向後發生」乃不變之法理;且「 銀行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於 104年間修正時,異議人之 債權早已於99年間,即已前債權人渣打銀行處受讓而取得 ,已如前述,故苟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受 讓銀行債權之債權人亦須遵守系爭會議之決議,及受系爭 法條之約束,則由異議人有何理由,須與渠等銀行般同樣 自行減縮利率?
(十)綜所述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 系爭法條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十一)末以,法院以民法第299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 5 號判例意旨為由,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 異議人,但查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 101年11 月28日轉讓與異議人,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並依金融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通知刊登於同年12月14日之民眾日報,作為對於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則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既為10 1年12月14日,即在前開之金管會召集各銀行開會之104 年5月22日之前;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101年12月14日時
,金管會尚未召集前開會議,更尚未作出前開決議,且 銀行法第47條之1 更尚未修正,則相對人當時並無可對 抗異議人之前開事由存在。故法院引用之前開法文及判 例意旨,於本件中並非妥適。以上爰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將本院105年2月16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金額恢復 為310,594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 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 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 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 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 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 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 銀行法規定規範 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 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 ,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 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 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 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 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 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異議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 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應無可採。(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 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卡所生之債務,嗣由渣打銀行將 該筆債權讓與予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 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 銀行又屬銀行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 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 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
(三)次查,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因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所 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喪失分期還款利益,而須一 次清償全部款項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信用卡所生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故仍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因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故渠等債權 債務關係已非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 契約,而非系爭銀行法規定情事,亦無足取。
(四)再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在後,本件依不溯及 既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觀系爭銀行法規定立 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 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 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 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 104年9月1日後利 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 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 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 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 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 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件債務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 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 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 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 用系爭銀行法之規定,俾符修法意旨。
(五)又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 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 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雖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 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 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 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 104年7月1日起, 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 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 者 ,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 計算。惟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將債 務人主動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異議人主 張其不受拘束云云,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權表所提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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