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建進
原 告 林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林其玄律師
林韋伶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 告 劉欣華
范植強
莊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女吳雅雯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前往被告六福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六福公司)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 西鎮拱子溝60號之六福村主題樂園遊玩,卻在搭乘遊樂設 施笑傲飛鷹後發生嘔吐、休克症狀,被告六福公司雖將訴 外人吳雅雯送往桃園國軍總醫院急救,然訴外人吳雅雯到 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14時08分不幸 死亡。
(二)被告六福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訴外人吳雅雯死亡原 因包括:「乘坐笑傲飛鷹時驚嚇失能致心律不整、心因性 休克」,惟訴外人吳雅雯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衡 諸常情,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之人於正常使用遊樂 設施時均可合理期待該設施並不致引發心律不整、心因性 休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然訴外人吳雅雯於搭乘六福 村主題遊樂園所設置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後,卻引發心律 不整、心因性休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笑傲飛鷹並不 具備一般人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之安全性,可堪認定。依 此笑傲飛鷹遊樂設施自屬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
⒉被告六福公司經營遊樂園,提供遊客從事遊樂設施活動, 自負有防免遊客發生因搭乘遊樂設施致生危險之義務,而 此防免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 包含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設置救生人員、救生器材、遊 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等。經查:
⑴被告六福公司僅在入口附近設有護理連絡站,位在距離入 口處甚遠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附近設置救護人員,已違反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
⑵又依六福村主題樂園網站介紹,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係「… 亞洲第一座U 型懸滑軌吊式螺旋雲霄飛車…最大高低落差 56公尺,瞬間最高時速122 公里,在一分30秒的歷程中您 將兩腳懸空,以360 度螺旋沖天,90度垂直俯衝急速下降 ,驚嚇的程度絕對讓你頭皮發麻、冷汗直流」,該遊樂設 施顯然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六福公司設備該遊樂設施時 ,即得預見搭乘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遊客有發生休克以及 心肺功能失能的危險,則於該設施現場設置「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以下簡稱AED )亦屬必要。
⑶然觀諸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告示牌,其上僅有標示不得搭乘 笑傲飛鷹之情形,並未標示任何「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至被告六福 公司遊園簡介上護理站位置之標示、相關文字敘述,及園 區內所設置之緊急避難指示圖、逃生路線圖、緊急停止按 鈕、緊急逃生出口指示牌及標示、緊急照明設備、緊急救 護通道、消防水帶或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醫藥箱、緊急災 難廣播主機及監視器等,均顯非消費者因乘坐笑傲飛鷹遊 樂設施引發身體不適時應為如何之緊急處置之說明。而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訴外人吳雅雯死亡原因包括附用抗組 織胺,然笑傲飛鷹之注意事項及警告上並未記載服用抗組 織胺藥物者,不得搭乘笑傲飛鷹等相關文字。
⑷再對照被告六福公司所出具之異常事件處理過程報告書, 上載:「…下午約13時42分左右,笑傲飛鷹結束後,服務 員劉欣華、周燕君接獲5 號座位遊客告知其一同搭乘遊玩 友人,搭乘後身體抽筋不適之狀況,該員立即回報『笑傲 飛鷹操作員劉怡伶』立即回報『急流泛舟控制人員』進行 通知幹部以及護士協同救護車至現場…13:42『幹部詹瑞 嬌』接獲急流操作員范姜淳通報後,立即通知護士及救護 車…13:43幹部范植強於急流泛舟入口看見服務員王凱平
很緊急,及詢問並一同感至現場再此通報救護車。13:43 護士邱翠霞與安全勤務中心楊清光聯繫並由護士莊曉涵前 往現場進行救護。…」可知,當日笑傲飛鷹操作員並未在 第一時間通知救護車及護士,反而係透過急流泛舟操作員 范姜淳、幹部詹瑞嬌、護士邱翠霞層層通報,且因六福村 主題樂園救護車是停放在警衛室旁邊,救護車接獲通報後 必須先到員工停車場搭載護士即被告莊曉涵再前往現場, 而笑傲飛鷹遊樂設施與入口處及警衛室距離甚遠,救護車 遲至下午1 時51分始抵達現場,距事故發生時間已達9 分 鐘,又因笑傲飛鷹之遊客上下遊樂設施位置位於地下層, 救護車須停放在距離吳雅雯躺臥位置至少70公尺外,無法 直接開入,救護人員又誤判情勢,未直接將擔架推入,直 到救護車司機發現訴外人吳雅雯狀況不對,需要送醫,才 又返回救護車推擔架,將訴外人吳雅雯送上救護車,如此 一來一往耽誤許多時間,加上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區未設置 AED ,被告范植強又未攜帶AED 到現場,致使訴外人吳雅 雯在事發逾19分鐘後,始能在救護車上接受第一次AED 電 擊(本件事故發生於102 年4 月5 日13時42分許,第一次 電擊時間為14時01分12秒),錯失黃金救援時間。 ⒌綜上,被告六福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於「笑傲飛鷹」遊樂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致使通報流程及處理措施混亂,且未於笑傲飛應遊 樂設施設置AED ,因而使訴外人吳雅雯錯失黃金救援時間 ,致發生吳雅雯死亡之結果,被告六福公司自應依同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之急救措施亦顯有疏失: ⒈被告劉欣華為六福村主題樂園中遊樂設施笑傲飛鷹之操作 人員,被告范植強為六福村主題樂園之救生管理專員,被 告莊曉涵為六福村主題樂園之護士。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 2 年4 月5 日13時42分許,然六福村遊樂園護理師即被告 莊曉涵係於同日13時45分許即事故發生已達3 分鐘後始接 獲笑傲飛鷹操作員劉欣華之通報,被告劉欣華通報時間已 顯有延誤。另於救護車到達前訴外人吳雅雯已有嘔吐及咬 舌情形,而被告劉欣華雖有對訴外人吳雅雯施作心肺復甦 術時(下稱CPR ),惟其施作CPR 時除未先行檢視有無脈 搏,且於按壓期間未對訴外人吳雅雯施以「打開呼吸道」 之行為外,其手肘亦未打直,甚至不敢對訴外人吳雅雯施 以口對口人工呼吸,其急救行為顯有疏失。
⒉又因笑傲飛鷹現場未配置AED ,被告范植強被通知前往事 發現場時未攜帶AED 到場,且其對訴外人吳雅雯施以心肺
復甦術時未發現訴外人吳雅雯咬舌狀態,其緊急救護行為 顯有疏失。
⒊被告莊曉涵於救護車上未即時為訴外人吳雅雯施以AED 電 擊,且在為訴外人吳雅雯施以AED 電擊時,訴外人吳雅雯 仍不斷嘔吐,被告莊曉涵卻未以抽吸器抽吸訴外人吳雅雯 呼吸道,保持呼吸道暢通,其緊急救護行為亦顯有疏失。 ⒋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結果已認「考量急救過程 ,無法排除氣管內食物殘留,有一定之因果關係」、被害 人(即吳雅雯)支氣管炎「應為嘔吐吸入支氣管異物所造 成之異物反應性支氣管炎」,再對照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護理紀錄單上載「六福村護理師代訴. 其大量嘔吐物. 臉 黑掉」,足徵訴外人吳雅雯死亡結果與被告劉欣華、范植 強、莊曉涵未抽吸訴外人吳雅雯嘔吐物,且未注意維持訴 外人吳雅雯呼吸道暢通,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六福公司、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就訴外人吳雅雯 之死亡結果均有過失,且被告六福公司亦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35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原告二人各請求250,000元原告共同支 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500,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每人各250,000 元。
⒉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二人各請求1,002,209 元。 原告吳建進、林秀玉分別為吳雅雯之父、母,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二人至遲 自65歲起有受吳雅雯扶養之權利,另依102 年度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平均餘命為19.8年,而102 年度 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266元,原告之扶養義務 人除吳雅雯外,尚有吳文凱、吳偉嘉2 人,即共有3 人,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各為1,002,209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2,000,000元: 吳雅雯為原告二人之長女,平日乖巧貼心,與原告二人無 話不談,原告二人突失愛女,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 ,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至今每當想起愛女吳雅雯,均 仍不禁潸然淚下;尤有甚者,自愛女吳雅雯死亡至今,被 告均仍堅稱渠等並無過失,對原告毫無聞問,更遑論有何 道歉之意思表示,更使原告之傷痛難以平復,為此,原告 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以 資慰藉。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252,209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笑傲飛鷹遊樂設施自90年啟用以來,均經主管機關新竹縣 政府定期實施安全檢查合格,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8日前往現場 實地勘驗該遊樂設施並檢視相關文件,確認該遊樂設施本 身並無設備瑕疵之情形,且警示設備均符合觀光遊樂管理 規則,足徵「笑傲飛鷹」遊樂設施確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被告六福公司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遊樂設施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二)又依行政院於93年3 月23日所頒布之觀光旅遊地區緊急救 護暨傷病患後送規劃方案第6 條常設救護站基本裝備及附 件規定可知,AED 本非觀光旅遊地區常設救護站之必備基 本裝備。嗣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5 月23日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4 月 5 日,顯無適用上開公告於後之規定之可能。且被告六福 公司於更名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前,即已於園區內救護車 上配置有AED ,顯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於事故發生後所公 告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未於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注意事項 及警語中標示「服用抗組織胺藥物者,不得搭乘笑傲飛鷹 」之警語,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及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 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雅雯係因服用含抗組織胺藥物而死亡,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何以服用抗組織胺藥物會導 致心律不整之病症,其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因果關係 存在。
⒉又被告六福公司既已於入口處至「笑傲飛鷹」遊樂設施旁 ,總計多達6 處之明顯警示設備均有載明「心臟病、身心 不舒服者請勿乘坐」等警語,則訴外人吳雅雯縱有因服用 抗組織胺藥物而造成心律不整之結果,亦已為被告六福公 司所設警示設備之警語所涵攝,被告六福公司顯無額外增
列「服用抗組織胺藥物者,不得搭乘笑傲飛鷹」警語之必 要。
(五)況被告六福公司是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為 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顯均與吳雅雯之死亡結果 間無「因果關係」。
(六)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為吳雅雯所為之緊急救護行 為,並無疏失。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1 日鑑 定內容,訴人吳雅雯死亡之原因與「笑傲飛鷹」遊樂設施 之安全性或被告劉欣華等人之急救行為並無關連,且衡諸 常情,乘坐「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亦非必然發生心因性休 克及心律不整之結果,當難謂此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六福公司既已於現場設置警語標示,要求患有心 臟病或身體不適之遊客不要乘坐此遊樂設施,則訴外人吳 雅雯既有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及感冒、支氣管炎 之情,自應依被告六福公司設置之警示標語不予乘坐,豈 能謂遊客拒不依業者設置之警示標語而堅持乘坐遊樂設施 ,發生意外時反推稱係該項遊樂設施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原告所訴顯違常情。
(七)被告六福公司等人既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 曉涵之急救措施更無過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目,亦屬無據,茲陳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等僅空言受有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500,000 元之損害 ,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項目及單據以實其 說。
⒉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原告之子女吳雅雯、吳文凱 、吳偉嘉3 人外,原告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 計應為4 人,是原告等主張以三分之一為法定扶養費用計 算方式即有違誤,自無足採。遑論扶養費之給付既以維持 生活為必要,自應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縱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於衡量被告劉欣 華、范植強、莊曉涵身為遊樂園服務人員,收入有限,且 各自均有家庭成員待養,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吳雅雯於102 年4 月5 日前往被告六福公 司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60號之六福村主題樂園遊 玩,卻在搭乘遊樂設施笑傲飛鷹後發生嘔吐、休克症狀,被 告六福公司雖將訴外人吳雅雯送往桃園國軍總醫院急救,然 訴外人吳雅雯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 14時08分不幸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99號偵查卷附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 六福公司在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所設置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二) 被告六福公司是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 在遊樂設施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三)被告劉欣 華、范植強、莊曉涵之急救措施是否有疏失?(四)被告疏 失與訴外人吳雅雯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五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六)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六福公司在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所設置之笑傲飛鷹 遊樂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前開第7 條第 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 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 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六福公司在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所設置之笑傲飛鷹遊樂 設自101 年9 月開始,構造部分委由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機電設備部分則由立中機械技師事務所定期進行安全 檢查,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檢查核可,有機械遊樂設施 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5-69 頁)在卷 可稽。
⒊訴外人吳雅雯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及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結果為:「⒈心室壁間隔、左心室後壁有局部
蒼白區脂肪浸潤病灶。…⒌左心室脂肪浸潤。」,而研判 訴外人生前患有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病症。另本 院就前開解剖結果,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亦表 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做之鑑定報告書(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 彩色肉眼照片和記錄之鏡下表現記載顯 示,死者吳雅雯之心臟肉眼下呈右心室擴大,而鏡下可見 心肌細胞在心室中膈、左心室後壁及右心室近肺動脈瓣出 口有嚴重脂肪浸潤,應可符合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 變(ARVC)之發現。確切診斷仍需依賴實際病理切片的病 灶來做判斷。」,有該院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卷三31-34 頁第)在卷可憑。
⒋又被告在六福公司於笑傲飛鷹遊樂設施旁,設有6 處之明 顯警示設備均有載明「心臟病、身心不舒服者請勿乘坐」 等警語,等候乘坐設施時,並廣播「心臟病、身心不舒服 者請勿乘坐」警語,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事實, 並有相關照片可憑,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履勘筆錄、照片 在卷可憑。
⒌足見被告六福公司已就服務已為標示說明,並可期待服務 之合理使用、接受。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在六福村主題 遊樂園所設置之笑傲飛鷹遊樂設不具備一般人於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之安全性,並未舉證說明,尚難僅以訴外人吳雅 雯於搭乘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所設置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後 ,卻引發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而推論笑傲飛鷹不具備一般人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之安全 性。
(二)關於被告六福公司是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在遊樂設施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部分: ⒈被告六福公司於每位遊客入園時發給遊客之遊園簡介內, 除於園區地圖上明確標明發生緊急事故時之園區內護理聯 絡站之確切位置外,更以文字敘明:「救護設備:園內所 有設施、商店、餐廳等均有簡易救護箱及護理聯絡站」、 「警政服務專線:(03)000-0000關西分駐所」、「消保 專線:1950」等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⒉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入口處亦設置有大型「緊急避難指示圖 」及「逃生路線圖」,指引消費者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前往 避難或逃生,並於遊客下車區及控制室設有「緊急停止按 鈕」等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⒊笑傲飛鷹遊樂設施現場入口處、一樓空間、等候區、下車 區、出口處均設有發生緊急事故時之「緊急逃生出口指示 牌及標示」,室內各通道並均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而於系爭遊樂設施後方亦設有「緊急救護通道」,用以疏 散遊客及車輛救援。
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現場出口處、遊客等候月台區、地下室 排隊等候區、一樓排隊等候區及車輛室內行進區均設有消 防水帶或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以供緊急事故發生時使 用。
⒌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控制室及一樓等候區均標示備有「醫 藥箱」,以供消費者發生緊急事故時使用。
⒍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控制室設有「緊急災難廣播主機及監 視器」,以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廣播公告及疏散使用。 ⒎以上均有相關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2-11 1頁)附卷可按。
8.足見被告六福公司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備有相關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當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 定之虞至明。
⒐雖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僅在入口附近設有護理連絡站, 未在距離入口處甚遠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附近設置救護人 員,已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然查 :
⑴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規定: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 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 指遊樂設施場所應依法設置合格救生人員、救生器材、設 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至設置在何處,則由該 場所自行規劃決定。
⑵依行政院於93年3 月23日所公布之「觀光旅遊地區緊急救 護暨傷病患後送規畫方案」第4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 「…觀光旅遊地區於開放期間,設置救護員或第一線救護 人員之基準如下:…(四)平均單日之遊客滿一千人次, 應置救護技術員及第一線救護人員各一名。(五)平均單 日之遊客滿一千人次,每增加二千五百人次,需增加緊急 救護員二人。…」,而被告主張六福村遊樂園於101 年之 遊客總數達100 萬人次,平均單日遊客量約為2,800 人次 ,此部份原告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六福村遊樂園應 置救護技術員及第一線救護人員各1 名。證人吳美珠於偵 查中證述:六福村遊樂園內具有EMT1證照之人有10位,分 別為楊榮萬、楊清光、邱永庭、張俊偉、李秋玉、曾寶芬 、徐日華、黃曉琪、鄧雅惠、陳采蘴、詹瑞嬌。第一線救
護人員應該也有10位左右,且EMT1證照人員資格可以取代 護士,第一線救護人員則處理比較輕微的情形。園區內目 前亦有CPR 人員,CPR 人員只針對心臟休克的急救。而園 區內目前配置護士人數為2 位,分別為被告莊曉涵及邱翠 霞,被告莊曉涵具有護理師資格等語,足認事故發生當日 六福村遊樂園內所配置之救護人員人數已符合前揭規畫方 案所定之標準,且救護人員即被告莊曉涵及范植強於事故 發生後即抵達現場救護被害人,亦經證人王凱平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262 號卷第105 頁),尚難認有告訴人所指未設置救護人員導致被害人無 法即時救治之情。
⒑又行政院衛生署於本案發生後之102 年5 月23日才以102 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應置有自動 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亦有該公告附卷可憑 ,則六福村遊樂園於102 年5 月23日後始有上開公告之適 用,被害人係在102 年4 月5 日發生事故,斯時六福村遊 樂園根本無從適用上開公告,而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 去顫器之義務。
⒒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未於「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注 意事項及警語」中標示「服用抗組織胺藥物者,不得搭乘 笑傲飛鷹」之警語。惟查:抗組織胺成份藥物作用主要為 抑制中耳半規管之平衡中樞,常用為非處方簽藥物治療暈 車傳,亦有偵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按,則前開藥物是否引發心律不整之副作用 ,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⒓在原告主張「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告示牌,其上僅有標示 不得搭乘笑傲飛鷹之情形,非消費者因乘坐「笑傲飛鷹」 遊樂設施引發身體不適時應為如何之緊急處置之說明,亦 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然原告主張前開 內容為急救方法,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是其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⒔綜上,被告六福公司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 定,在遊樂設施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堪認定 。
(三)關於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之急救措施是否有疏失 部分:
又本院將相關事證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告劉欣 華、范植強、莊曉涵之急救措施是否有疏失,鑑定結果為 :「本案依卷附調查內容說明及調查筆錄可知,13時45分 (距離死者乘坐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後出現身體不適之時間
:3 分鐘)時死者吳雅雯失去意識,服務員劉欣華立即對 其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過程中由死者母親對其進行 口對口人工呼吸。13時46分(距離死者乘坐笑傲飛鷹遊樂 設施後出現身體不適之時間:4 分鐘)幹部范植強抵達現 場後,接手服務員劉欣華之急救持續進行CPR 。13時51分 (距離死者乘坐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後出現身體不適之時間 :9 分鐘)救護車抵達現場由護士莊曉涵接手後續急救動 作,此時發現死者有咬舌情形,由護士莊曉涵將壓舌板放 在嘴巴,後出現嘔吐情形,死者母親用手將其口中之嘔吐 物挖出,護士莊曉涵立即讓死者臉部轉向側邊,並由現場 人員協助將死者移至救護車上。救護車於13時56分(距離 死者乘坐笑傲飛鷹遊樂設施後出現身體不適之時間:14分 鐘)離開園區,於救護車上護士持續CPR 併給予氧氣使用 ,並於14時1 分及14時3 分使用自動體外電擊器(AED ) 進行兩次電擊。綜觀上述,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 之緊急救護行為,應符合當時緊急醫療救護規範,所以急 救過程並無疏失或延誤。」,亦有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卷 二第31-34 頁)可憑。而前開鑑定結果,亦與偵查卷附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相同。是被告 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之急救措施並無疏失,亦可認定 。
(四)關於被告疏失與訴外人吳雅雯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 果關係部分:
被告就訴外人吳雅雯死亡結果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疏失與訴外人吳雅雯之死亡結果 ,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被告就訴外人吳雅雯死亡結果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請求賠償金額,亦毋庸 再行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訴外人吳雅雯死亡結果發生,並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被告六福公司就其提供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精 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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