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徐武光
徐玉政
原 告 徐玉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張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方案774 (Y)、775 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依附表2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丙方案774 (X)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㈡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方案808 (Y)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依附表3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丙方案808(X)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4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78.54 平方公尺,775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335.24平方公尺,808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576.3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請 准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697.5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351.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武光、徐玉政 、徐玉玲各按應有部分5250分之3436、5250分之907 、5250 分之907 維持共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616.25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225.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 頁)。
㈡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 並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下稱附圖
),原告遂更正聲明為:㈠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78.54 平方公尺,77 5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335.24平方公尺,808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576.3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㈡前項分割方 法,請准將774 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3362.2 9 平方公尺、775 地號土,如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335.24 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將如附圖綠色A 部分所示,面積3697.5 3 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B 部分所示,面積 1351.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武光、徐玉政、徐玉玲各按應 有部分5250分之3436、5250分之907 、5250分之907 維持共 有;7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C 部分所示,面積616.25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橘色D 部分所示,面積225.1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2頁)。
㈢而後,本院再將兩造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地政機關分 別繪製為如附圖甲方案、乙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第107 頁,下稱甲方案、乙方案),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 :㈠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3978.54 平方公尺,775 地號土地,地目原, 面積335.24平方公尺,808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76.3 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㈡前項分割方法,請准依如附圖甲方 案而為分割,將774 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3362.2 9 平方公尺、775 地號土,面積335.24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 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1351.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武 光、徐玉政、徐玉玲各按應有部分5250分之3436、5250分之 907 、5250分之907 維持共有;774 地號土地(A)部分所 示,面積616.25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土地(A)部分所示, 面積225.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㈣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就分割方案之調整,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978.54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同段775 地號、地目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同段808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576.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1 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分割之 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西北邊及系爭808 地號土地之東南邊均 臨台三線道路,而系爭775 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74 地號土地 兩相毗鄰,位於系爭774 地號土地後側,未臨台三線。惟參 土地之現況,前開面臨道路之土地,已由被告自所佔據超過 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販賣茶飲、出租他人 使用。另系爭774 地號土地,因原告徐武光欲將遭水沖走之 土地恢復地力,遂於該等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搭建鐵 皮屋、鋪設水泥通路,且經其他原告搭建木造屋、鋼棚等地 上物(即如附圖C 、D 、E1、F 、乙部分所示);系爭775 地號土地則經原告徐武光早於86年前所建鐵皮屋及棚架(即 如附圖E2部分所示)。至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 所示之鐵皮屋,係訴外人李傳興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搭建,並與另訴外人李政龍共同占用,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 菜園,則係向被告承租土地之不知名第三人所占用,又如附 圖甲部分之碎石路,則為被告所鋪設。而系爭808 地號土地 尚有原告出租他人土地,他人所放置之貨櫃屋(即如附圖K 部分所示)及被告所有之磚造屋、鐵皮屋、公廁等地上物( 即如附圖G 、H 、I 、J 部分所示)。
㈢是衡酌上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方 案所示,分割如下:
⒈將774 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3362.29 平方公尺 、775 地號土,面積335.24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土地(B )部分所示,面積1351.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武光、徐 玉政、徐玉玲各按應有部分5250分之3436、5250分之907 、5250分之907 維持共有。因此部分土地有原承租佃農放 棄耕作交還原告之土地,且有原告為維持地力,及搭建鐵 皮屋及鋪設水泥路其上,由原告維持共有此部分土地,自 屬合宜。
⒉將774 地號土地(A)部分所示,面積616.25平方公尺及 808 地號土地(A)部分所示,面積225.1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所有。因此部分土地原為被告所承耕,如甲方案 之分割,令被告得通過其所有同段786 地號土地之空地對 外通行,並得整體規劃使用土地。而原告亦同意將系爭77 4 地號土地(B)部分旁之水泥路,予以刨除,所餘之碎 石路面,供被告通行。
⒊倘本院以附圖丙方案分割,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X)部
分、系爭808 地號土地(X)部分所示分歸被告所有;系 爭775 、808 地號土地(Y)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尚無不 可。惟被告分得系爭774 地號土地(X)部分面積,將甚 為狹小,且與系爭774 地號土地(Y)部分有土地高低落 差達1 丈多。又若被告依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將系爭 774 地號土地(X)部分之碎石路封閉,則位處後方之原 告,勢因前開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連接至系爭774 地號土 地(Y)部分,不啻難為規劃使用,甚將造成袋地,且有 違分割共有物之法理。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固辯稱應以如附圖乙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然就 系爭774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係訴外 人李傳興所建,並與另訴外人所占用,非被告所建,亦非被 告所有,且為原承租佃農放棄耕作所交還原告之部分。又觀 之被告所有同段785 、78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較系爭77 774 地號土地高出甚多,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僅7 分之1 ,如再主張分得臨路價值較高之土地,對持有比 例較多之原告而言,自非公允。
㈤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978.54 平方公尺,775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 335.24平方公尺,808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76.3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⒉前項分割方法,請准依如附圖甲方案而為分割,將774 地 號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3362.29 平方公尺、775 地 號土,面積335.24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土地(B)部分所 示,面積1351.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武光、徐玉政、徐 玉玲各按應有部分5250分之3436、5250分之907 、5250分 之907 維持共有;774 地號土地(A)部分所示,面積61 6.25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土地(A)部分所示,面積225. 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應以附圖乙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系爭774 地號土地 上之高鐵皮屋係伊建的,蓋了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 ,該部分土地應分割給伊。況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方案分割 ,將造成被告就系爭774 地號土地部分,無路通行。縱被告 所有同段785 、786 地號土地,然該處均已建屋,沒有通路 ;又原告提供之碎石路僅有7 台尺,消防亦車無法進入。 ㈡系爭808 地號土地上貨櫃屋旁的可移動公廁,是別人送伊的 ,同地號土地臨台三線之鐵皮屋、有不鏽鋼水塔之1 樓磚造
建物也是伊的,蓋在同段812 地號土地上,該部分亦應分割 予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 所示,而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 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到場履 勘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 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 及第3 款、第4 款、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 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 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 亦有明文。又內政部89年7 月7 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 5 號、89年9 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解釋「… 。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 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 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 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 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年6 月16日(89) 農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意在案。」經查: ⒈系爭774 、775 地號土地雖因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 義之耕地,且該土地面積分別為3978.54 平方公尺、335. 24平方公尺,據此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顯均無
法達0.25公頃,而有同條例第16條本文之適用。然查,原 告係主張系爭774 、775 地號土地應分割合併,則系爭77 4 、775 地號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又屬毗鄰,系爭774 、775 地號土地分割後自得互為合併,揆之上開法條規定 ,前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而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本文規定之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⒉系爭8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屬農牧用地,揆之上開說明,亦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自應受同法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 808 土地總面積僅1576.31 平方公尺,原則不可分割。然 查系爭808 地號土地前為原告徐武光之父所有,嗣經原告 徐武光及其兄弟即訴外人徐德勳、徐德銘於61年12月26日 各繼承應有部分7 分之2 ,徐武光之父另有養子即訴外人 徐德生繼承應有部分7 分之1 。後原告徐武光分別向徐德 勳、徐德明購買系爭808 地號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 再贈與原告徐玉政、徐玉玲。就徐德生所有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則係於94年9 月23日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是以,原告徐武光、訴外人徐德勳、徐德銘、徐德生 為89年1 月4 日前即共有系爭808 地號土地,而原告徐武 光、徐玉政、徐玉玲、被告則為89年1 月4 日後分別因贈 與、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 5 年4 月15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 歷次辦理移轉登記所有資料附卷可查,堪信屬實。又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皆將系爭808 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部分 ,其分割後之宗數未大於共有人之總數,而共有人之人事 歷來雖有變更,惟共有人總數均未改變,亦與農業發展條 例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依法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土地依法及物之使用目的皆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因其等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西北邊與系爭808 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均緊臨省道台三線。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C 、D 、E1、F 、乙部分所示有原告徐武搭建鐵皮屋 、鋪設水泥通路,其他原告搭建之木造屋、鋼棚等地上物; 系爭7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2所示亦有原告徐武光搭建鐵皮 屋、棚架。又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緊臨台三線如附圖A 部分 所示係訴外人李傳興、李政龍搭建鐵皮屋,如附圖B 部分所 示之菜園係被告出租他人使用,附圖甲部分之碎石路係被告 所鋪設。而系爭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k 部分經原告出租他人 放置貨櫃屋,如附圖G 、H 、I 、J 則為被告所有之磚造屋 、鐵皮屋、公廁等地上物,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勘 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3362.29 平方公尺、775 地號土地,面積335.24平方公尺及808 地 號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1351.1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徐武光、徐玉政、徐玉玲各按應有部分5250分之3436、52 50分之907 、5250分之907 維持共有;774 地號土地(A )部分所示,面積616.25平方公尺及808 地號土地(A) 部分所示,面積225.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所有,惟被 告並不同意,並稱此恐導致分得土地無路進出等語。經查 ,依附圖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雖令原告等便於維持共有 ,坐落系爭774 、80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得有善利用 ,俾利原告對土地之規劃,惟觀被告所取得如附圖甲方案 系爭774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令被告被告出入系爭 774 地號土地並需經由鄰地786 、785 地號土地,或經原 告通過使得通行如附圖甲部分之碎石路使得通往台三線, 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可知:786 地號土地雖有 空地,但不確定是否跨越787 地號建物,785 地號有部分 有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核以現場照片可知,上開碎石路旁已興建房屋、並有 稻田耕作,該部路面並非寬廣,諸多崎嶇,且有雜物放置 ,且以附圖甲方案之分割形狀以觀,被告自不可能再通過 已興建房屋之785 地號土地;另786 地號土地亦已有建物 坐落,逕令被告繞道通行,是否公平,則屬有疑。且台三 線係屬省道,緊鄰台三線之土地價值甚高,與非臨台三線 之附近地號土地差別甚鉅,此觀前開同段785 、786 地號 土地即明。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方案分割土地,令其所有分
得土地均緊鄰台三線,被告則完全無法分得鄰台三線之部 分,若逕以此方案分割,自非公允,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無足憑採。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上之高鐵皮屋分配予伊,伊興建該 屋花費4,000,000 元。至系爭808 地號土地上貨櫃屋旁的 可移動公廁、臨台三線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均為伊所有, 該部分亦應分割予伊。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總計僅為7 分之1 ,原告則為7 分之6 ,倘按被告 所為分割方案,將致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大之原告,於系 爭774 地號土地部分得臨台三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狹長窄小 ,被告之所有權比例甚寡,卻反之取得臨路價值較高之土 地,與常情相違,衡情已屬無據,非謂可採。
⒊是本院認應以附圖丙方案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77 4 地號土地(X)部分、系爭808 地號土地(X)部分所 示分歸被告所有;系爭774 、808 地號土地(Y)部分、 系爭775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此分割方案可令兩造就 系爭774 、808 地號土地部分,各按其所有土地持分,取 得一部緊鄰台三線之土地,且土地地形分配較為工整,以 利將來妥善之規劃利用,至兩造均不爭執分割方法之系爭 775 地號土地,則分割予原告共有,令土地之分配有利於 兩造,而得發揮最大價值。原告雖又稱:其依附圖丙方案 分得系爭774 地號土地(X)部分面積甚為狹小,且與系 爭774 地號土地(Y)部分有土地高低落差達1 丈多。又 若被告依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 X)部分之碎石路封閉,則位處後方之原告,勢因前開高 低落差而無法通行連接至系爭774 地號土地(Y)部分, 恐造成袋地。但查:系爭77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方案(X )、(Y)部分,均有對外聯台三線之道路可行,且寬於 原告先鋪設於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水泥路,原告自非無通 行之可能,且已就應有部分面積合理滿足兩造所需。原告 所稱被告可能封閉碎石路云云,然本院係將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碎石路各分由兩造取得一半,自不影響原告得自原有 水泥路對外連接通行之事實,而無袋地之可言。是如附圖 丙方案已兼顧兩造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 法意旨,復為原告所同意;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與地貌、共有人利害之平衡、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利用及社會全體之經濟效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丙方案分割,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X)部分、系爭80 8 地號土地(X)部分所示分歸被告所有;系爭774 、80
8 地號土地(Y)部分、系爭775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維持共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 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4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土 │編│ 新竹縣關西鎮仁安段 │
│ │ ├─────┬─────────┬──────────┬──────────┤
│ 地 │ │地 號 │ 774地號土地 │ 775地號土地 │ 808地號土地 │
│ │ ├─────┼─────────┼──────────┼──────────┤
│ 坐 │ │地 目 │ 田 │ 原 │ 田 │
│ │號├─────┼─────────┼──────────┼──────────┤
│ 落 │ │使用分區 │ 特定農業區 │ 特定農業區 │ 山坡地保留區 │
├──┼─┼─────┼─────────┼──────────┼──────────┤
│ 土 │1 │徐武光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地 │ │ │ 7000分之3996 │ 7000分之3958 │ 7000分之3990 │
│ 共 ├─┼─────┼─────────┼──────────┼──────────┤
│ 有 │2 │徐玉政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人 │ │ │ 7000分之1002 │ 7000分之1021 │ 7000分之1005 │
│ ├─┼─────┼─────────┼──────────┼──────────┤
│ │3 │徐玉玲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 │ 7000分之1002 │ 7000分之1021 │ 7000分之1005 │
│ ├─┼─────┼─────────┼──────────┼──────────┤
│ │ 4│張蒼富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 │ 7分之1 │ 7分之1 │ 7分之1 │
└──┴─┴─────┴─────────┴──────────┴──────────┘
附表2: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徐武光 │ 3977/6000 │
├─────┼─────────┤
│ 徐玉玫 │ 2023/12000 │
├─────┼─────────┤
│ 徐玉玲 │ 2023/12000 │
└─────┴─────────┘
附表3: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徐武光 │ 3990/6000 │
├─────┼─────────┤
│ 徐玉玫 │ 1005/6000 │
├─────┼─────────┤
│ 徐玉玲 │ 1005/6000 │
└─────┴─────────┘
附表4:
┌─────┬─────────┐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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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武光 │ 3980/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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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玉玫 │ 1010/7000 │
├─────┼─────────┤
│ 徐玉玲 │ 1010/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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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蒼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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