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銘賢
原 告 王東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被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大乘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就上開聲明撤回並就原告王 東暉之不當得利請求變更起算迄日為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 105年2月14日止之共計365,833元,核係基於同一事實之減 縮及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訴之聲明
1、被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銘賢新台幣(下同) 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陳銘賢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王東暉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 係原告陳銘賢所有,而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東南 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公司),作為被告東南公 司與另一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乘公司) 辦公處所使用,每月租金2萬5千元,此有原告於第一銀行東 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資金調度表及原告97、98、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2、詎99年9月10日訴外人陳柯舜英(原告之母),在一群人包括 被告大乘公司現任董事長陳健志(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等 人陪同下,至被告東南公司與大乘公司位於系爭房屋之辦公 處所要求接管被告二家公司,更換董事長,自斯時起,不僅 開始公司經營權之爭,且該等人不斷對原告興訟,提起逾10 件以上之民刑事訟案,並以被告東南公司新任董事長身分拒 絕再支付租金予原告,故自99年9月起被告東南公司即未再給 付租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陳銘賢迫不 得已,乃於103年1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東南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經 被告東南公司受僱人於103年1月21日收受在案。被告東南公 司並未依限清償,原告陳銘賢迫不得已,乃再於103年2月21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東南公司受僱人於103年2月24日收受在案。3、又原告陳銘賢已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王東暉 ,並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東南公司 與陳銘賢間租賃契約,業經陳銘賢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東南公司、大乘公司占用系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惟其等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東南公司、大乘公司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東南公司尚積欠原告陳銘賢99年9月1日起至 103年2月24日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計1,045,000元((25,000 ×41)+(25,000×24/30)=1,045,000),而原告陳銘賢於 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王東暉之日止,被告東 南公司、大乘公司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2萬5000元租金之利益,被告東 南公司、大乘公司自有給付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26,667元((25,000×9)+(25,000×2/30)=
226,667))予原告陳銘賢之義務。且被告東南公司、大乘公 司應給付365,833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王東暉(103年11月27日 起至105年2月14日止,計算式為(25,000×14)+(25, 000 ×19/30)=365,833)。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房屋原非原告陳銘賢所有,系爭房屋原乃訴外人陳柯舜 英(原告陳銘賢之母)所有。原告陳銘賢之母親陳柯舜英( 即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贈與原告陳銘賢。被告大乘 公司、東南公司並無使用系爭房屋,更遑論有任何租賃契約 。被告東南公司之負責人陳柯舜英分別於99年08月27日、99 年9月7日變更被告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負責人,拔除原告陳 銘賢董事長乙職。東南公司之負責人陳柯舜英並撤銷對原告 之贈與,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陳銘賢見訴外人陳柯 舜英之請求敗訴,認為有利可圖,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
2、被告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使用空間為「新竹市○○路000號 1樓」,與原告陳銘賢無租賃合約,系爭房地與新竹市北區○ ○路000號二戶自房屋興建時,即一樓至四樓全部打通使用, 一樓作為營業使用,但空間使用及進出完全是從新竹市北區 ○○路000號,不會經過系爭房地,二樓作為客、餐廳,以及 訴外人陳柯舜英與陳國禎臥室,三樓則為原告等之臥室、神 明廳及客房,四樓儲藏室。被告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分別於 99年08月27日、99年09月07日變更負責人時,被告大乘公司 、東南公司多次請求歸還,甚至訴訟請求,然原告等均置之 不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可查。3、訴外人陳柯舜英分別將系爭房地及新竹市北區○○路000號分 別贈與原告陳銘賢及陳碩賢,權利人亦為原告陳銘賢及陳碩 賢。今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清除及處理位於系爭房地與被告 公司不相干之物品實屬無理,以上未遷移物品乃屬系爭房地 及新竹市北區○○路000號一部份,係屬不可分離之一部份, 被告等實無任何使用、佔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是原告等之主 張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房屋原係原告陳
銘賢所有,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之贈與原告王東暉,於103 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應信為真正。原告繼而主張系爭房屋與被告東南公 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等有占有使用之實,故而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遂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遂應審究自99年9月起 ,被告東南公司是否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及被告等公司 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實?
2、查原告陳銘賢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告東南公司及大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東南公司並自90年8月8日起設立在新竹市 ○○路000號之系爭房地,迄99年9月7日,被告東南公司變更 負責人為陳柯舜英,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公司地址變更新竹 市○○路000號,而被告大乘公司係於99年8月31日變更負責 人為陳柯舜英,然公司址始終為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情 ,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陳銘賢雖提出其於第 一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00000000 000號支存帳戶、被告東南公司會計製作之資金調度表及原告 陳銘賢於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 於99年以前,其與被告東南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本院 審究原告陳銘賢自99年8月23日被解除東南公司董事之職務並 由訴外人柯陳舜英擔任負責人起,遂與被告等及訴外人柯陳 舜英間產生多筆經營權之訴訟在院,是訴外人柯陳舜英擔任 被告東南公司負責人後,雙方是否尚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之 合意,即非無疑,況有關原告陳銘賢擔任被告東南公司負責 人時,訴外人陳柯舜英即就處理被告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 事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情形掌有管領及 支配權限,此亦為原告所提之他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25號事件中經證人李明惠證稱明白,故訴外人陳柯舜 英既自其擔任被告東南公司負責人起,遂無指示任何租金之 匯入原告陳銘賢之上開帳戶,顯見被告東南公司自斯時起, 就系爭房屋並無與原告陳銘賢間存有任何租賃關係,是原告 陳銘賢依據租賃關係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又關於現場占有使用之現況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路000號房屋之前方空間,雖呈現辦公 環境,然現場為廢置之辦公桌椅及OA隔板、牆壁上懸掛原 告陳銘賢父親陳國禎之匾額,中間空間為一間書房兼佛堂, 擺放個人起居用品之空間,至於房屋後方為一廚房、廁所等 情,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是從現場態樣無法認定系爭廢 置辦公桌椅及OA隔板究否為被告東南公司或大乘公司所有 ,且承前所述,原告陳銘賢既於99年8月23日前曾擔任被告東
南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其被解除董事職務前後,就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物品本享有處分權限並就原屬被告東南公司之生財 器具予以交接,是現場遺留之廢置物品究竟原因為何,不可 得知,尚無法僅此認定為被告等所有並占用,況系爭房屋內 之書房中擺放之書櫃、書桌及神像等物,被告陳稱係原告母 親陳柯舜英及原告所有及供奉,並非被告等所有,屋後1樓後 方之廚房及廁所亦無法認定單獨為被告東南公司或大乘公司 所使用。至於原告所提有關103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以 證被告等公司確有占用之實,然照片內僅於所謂之辦公區域 之桌上或地上,堆置少許化學原料等物品,然承前所述,究 否為原告陳銘賢尚未交接之屬被告公司物品,抑或屬已無價 值之尚未處置等物品,原因不一,均未足以認定被告等公司 確有自99年9月以降之占有使用之實。另原告再舉原證13之 104年7月17日之股東會當日有關大乘公司負責人陳健志與原 告王東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然細究其內容僅係原告王東 暉向被告公司要求清除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以便原告 王東暉修理鐵捲門,然被告亦未有何自認有何占用之情,是 原告顯無法證明被告等公司自99年9月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實,故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二、三項之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均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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