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郭志元
被 告 李偉修
李行修
李芳美
李英美
林美雲
李聖哲
李佳寧
李佳燕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德修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四五六0分之六四0,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四五六0分之三二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繼承人李德修之繼承人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李德修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34560分之3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陳報被繼承人李德修之繼承人有李偉修、李行修、李芳 美、李英美、林美雲、李聖哲、李佳寧、劉美英、李佳燕及 李佳蓉等10人為被告(見卷第99頁),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德修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等人應履行買賣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34560分之640,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34560分之3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卷第116、117頁)。另因上開被告10人中之劉美英並非
被繼承人李德修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乃於105年1月5日具狀 撤回對劉美英之訴訟(見卷第13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兩造被繼承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對劉美英之撤回訴訟,亦係在其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 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9 人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偉修及李佳燕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東宏於80年間,向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德修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係如附 表之「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638,300元,而郭東宏已於契約簽定時、80 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0日,分3次將全部價金給付李德修完 畢。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耕地,乃先以系 爭買賣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7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東宏 (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僅以34560分之320權利範圍設定 ),迨日後若法令修改或土地變更許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李德修於94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為訴 外人李清惠,而訴外人李清惠復於100年1月20日死亡,依法 再由被告等9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且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因郭東宏亦於80年9月16日死亡,並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偉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庭辯稱: 據被繼承人李德修生前所述,有向郭東宏借款100萬元,郭 東宏要求以數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但未曾提及有出賣系爭土 地之事;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日期,末頁之賣方欄簽名非 李德修所書寫,僅首頁之三處李德修簽名確實為其之筆跡; 又系爭契約書於80年間成立,何以買方在李德修94年死亡之 前均未為請求,等到李德修死後始為請求,是其質疑此買賣 之真實性等語。另被告李佳燕亦曾到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未載明日期云云。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行修、李芳美、李英美、林美雲、李聖哲、李佳寧及 李佳蓉等7 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郭東宏業於80 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配偶郭曾燋及子女郭志元、 郭秀鈴、郭馥茗等4 人,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全體繼承人於104 年7 月29 日達成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分 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8頁)。是原告以自己一人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 並無欠缺。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乃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卷第9至22頁、第36至46頁、第78頁、第101至 105頁、第120頁)為證,並有被告李偉修提出之被繼承人李 清惠(日本國籍,日本名:石井清惠)之死亡届暨死亡診斷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無 任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東宏及李德修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足憑(見卷第49至52頁),且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有無受理被繼承 人李敬修及李潛修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均經 函覆查無此案件,有上開二法院之函文附卷可按(見卷第98 頁及第106頁)。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原本 ,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其與卷附影本相符,且手寫之筆跡及印 文部分,印色已有老舊與暈出之情形,於契約書第三條有三 處李德修之用印及簽名,被告李偉修亦自承上述三處簽名確 為李德修之筆跡等情,有104年10月26日及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89頁背面及第146頁)。準此 ,足見系爭契約書已歷時久遠,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且李 德修既在契約書第三條,三次收取郭東宏給付價金(後二次 收取之日期為80年4月11日、5月30日)之記載後親筆簽名, 而契約書第一條乃係記載買賣不動產之標示,第二條為買賣 價金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第一至三條之約定內容及 李德修已在第三條處簽名之情,足徵李德修對於系爭契約書 所載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與買受人郭東宏間已有所合意。 另觀以李德修於上開三處簽名處旁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核
與契約書末尾其簽名欄之印文極為相似等情,暨被告李行修 、李芳美、李英美、林美雲、李聖哲、李佳寧及李佳蓉等7 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是原告主張李德修於80年間,有與郭東 宏簽立系爭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東宏乙節,堪信為實 。
㈢、被告李偉修及李佳燕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載明日期或末頁 之賣方欄簽名非李德修所書寫,且何以買方未於李偉修生前 為請求,而質疑系爭買賣之真正。惟查,原告固於李德修生 前,未向其起訴請求,惟原告主張係因當時找不到李德修等 情。查,原告於簽約後,迄李德修死亡前未為起訴等之請求 ,其原因可能多端,然不得據此反推而否認系爭契約存在之 真實性。且縱使系爭契約書末尾賣方之簽名,非李德修本人 親為,並未載明簽約日期,然依契約第三條之內容,仍可推 知簽約日約係在80年間,況依上開之說明,亦均無礙於買賣 雙方郭東宏與李德修,於當時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買賣系爭 土地事實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李偉修 復以:於李德修生前,僅聽其表示有向郭東宏借款100萬元 ,未提及有買賣乙事,據以否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成立,然為 原告所否認。查,郭東宏有與李德修簽立系爭契約書乙節,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李偉修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舉證 證明,所辯即非可採。
㈣、另系爭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㈡所載之土地地號係「五九五- 壹」,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959-1」並不相同,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重測 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之登記資料,該所稱其地 籍資料庫查無此地號,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新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65頁)。又原 告本來係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自有土地上建有化工廠,因土 地不敷使用而向鄰地地主即李德修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整地、搭建鐵皮屋置放物品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卷 第88頁背面),是原告所欲買受之土地自始即屬特定,系爭 契約當事人亦無可能對於不存在之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參以 系爭契約書上,於上開不動產標示㈡所載土地即五九五之一 地號,其面積為一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四五六0分之 六四0,核與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 後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193.98平方公 尺相近,並與李德修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34560分之640完全 相同(見卷第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足徵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595-1」地號,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
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之誤載,於本件原告之請 求,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 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 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 訴請移轉登記。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上所述,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德修之繼承人, 既未依法拋棄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即應由被告等人承受 ,並負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其 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行辦 理附表所示土地(其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後,將買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權利範圍 係如附表之「被告繼承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係如附表之「買賣標的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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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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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被告繼承之│ 買賣標的 │ │
│ ├───┬────┬───┬───┬────┤地目├──────┤權利範圍 │ 之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權利範圍 │ │
├─┼───┼────┼───┼───┼────┼──┼──────┼─────┼─────┼──────┤
│1│新竹市│ │雅溪段│ │163 │ 原 │193.98 │640/34560 │640/34560 │重測前為青草│
│ │ │ │ │ │ │ │ │ │ │湖段959-1 地│
│ │ │ │ │ │ │ │ │ │ │號(系爭買賣│
│ │ │ │ │ │ │ │ │ │ │契約書誤載為│
│ │ │ │ │ │ │ │ │ │ │595-1 地號)│
├─┼───┼────┼───┼───┼────┼──┼──────┼─────┼─────┼──────┤
│2│新竹市│ │雅溪段│ │177 │ 林 │125,549.81 │640/34560 │320/34560 │重測前為青草│
├─┼───┼────┼───┼───┼────┼──┼──────┼─────┼─────┤湖段963 地號│
│3│新竹市│ │雅溪段│ │177-6 │ 林 │617.75 │640/34560 │320/34560 │。 │
├─┼───┼────┼───┼───┼────┼──┼──────┼─────┼─────┤ │
│4│新竹市│ │雅溪段│ │177-7 │ 林 │24.64 │640/34560 │320/34560 │ │
├─┼───┼────┼───┼───┼────┼──┼──────┼─────┼─────┤ │
│5│新竹市│ │雅溪段│ │177-8 │ 林 │0.92 │640/34560 │320/34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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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竹市│ │雅溪段│ │177-9 │ 林 │293.32 │640/34560 │320/34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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