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周清玉
曾德煌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曾文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代理人 丘欣恬
被 告 劉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楊秀蘭為訴外人劉祐鈞(已歿)之母,原告曾德 煌、周清玉為夫妻。訴外人劉祐鈞前以開設工廠需錢周轉 為由,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同年11月14日 向原告周清玉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60萬元,並 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 期日為104年3月4日,受款人為原告周清玉及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 日,受款人為原告周清玉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訴外人劉 祐鈞另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告曾德煌借款133萬元,約定 還款日為104年3月1日,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嗣上開本 票到期日及借款還款日皆依續屆至,然訴外人劉祐鈞卻藉 故推辭,避不見面,因其無力還款,遂由其商得被告同意 擔保付款,原告曾德煌協同友人鍾庭勳與被告及訴外人劉 祐鈞於104年4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新湖地 政事務所前,因被告不會寫字,乃由訴外人劉祐鈞代筆於 上開本票背面及借據上簽立劉楊秀蘭之名,並由被告捺印 為證,以示保證付款之意,此有被告同意保證上開債務過 程之錄影檔案為憑。未料,訴外人劉祐鈞於104年5月4日 自殺身亡,原告為確保實現上開保證債權而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裁定准許,
然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本件起訴。
(二)查,被告係為其子擔保債務之意而於兩張本票背面及借據 按捺指印,其欲承擔者即為訴外人劉祐鈞之債務,顯屬臻 明。且由104年4月27日原告曾德煌與被告及訴外人劉祐鈞 二人在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聽完鍾庭勳所說:「媽媽,劉 楊秀蘭,她願意他還不出來時幫他處理,所以保證背書人 這裡照一下,兒子簽名,媽媽的章,因為媽媽不會寫字。 這邊請媽媽打個章,我再請兒子簽名就好。」,被告尚且 主動詢問「蓋哪裡?」、「隨便地方蓋就可以了嗎?」, 甚至自行拿出身分證核對,是足確定劉祐鈞代筆於上開本 票背面及借據上簽被告之名、並由被告捺印,即為被告同 意保證上開債務之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就其受脅迫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不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保證訴外人劉祐鈞債務之意思 表示:
⑴本件被告是否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9號裁判、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見解,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並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 以原告為求保障自身權益所提呈之104年4月27日錄影畫面 作為唯一之證據,其舉證之責任恐仍未盡。當天原告曾德 煌與被告及訴外人劉祐鈞二人在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聽完 鍾庭勳所說:「媽媽,劉楊秀蘭,她願意他還不出來的時 候幫他處理,所以保證背書人這裡照一下,這邊的章,兒 子簽名,媽媽的章,因為媽媽不會寫字。這邊請媽媽打個 章,我再請兒子簽名就好。」,被告尚且主動詢問「蓋哪 裡?」、「隨便蓋?」,如果沒有要保證的意思,何必在 意章要蓋哪裡?甚至自行拿出身分證核對,是足確定訴外 人劉祐鈞代筆於上開本票背面及借據上簽被告之名、並由 被告捺印,即為被告同意保證上開債務之確證,足以證明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且有證人鍾庭勳於104 年8月20日於本院另案之證詞可證之。
⑵再查,原告二人未曾委託資產管理公司,甚或討債公司、 黑道討債,訴外人鍾庭勳係因劉祐鈞當天答應返還200萬 元,而原告曾德煌害怕會有危險,所以才找來友人陪同, 並非資產公司或討債公司人員,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證 明,實不足採。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率謂遭受脅迫,卻 無被告之意思表示受到脅迫之其他客觀合理可信之憑證, 亦未就原告曾德煌、訴外人鍾庭勳甚至第三人等是否有脅
迫之故意、如何為脅迫行為、該脅迫行為是否不法、以及 脅迫行為致使被告發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等要 件克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顯然此係被告事後推諉之詞 ,無可採信。
⑶況且,被告所為之按捺指印,甚至詢問身份證字號時主動 掏出身分證之行為,客觀上均無任何脅迫之情狀,也無任 何不願配合之情事。至於,被告所稱:「願意?給他逼的 啦,願意」、「…我沒花他一毛錢,他怎麼會說我願意」 等。證人鍾庭勳104年8月20日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證三錄影檔最後劉楊秀蘭有說給他逼的,這是什麼 意思?)那是他媽媽對著他兒子講的,他說被他敗掉很多 錢,每次都幫他擦屁股,他講的應該是之前的事情」。可 見係對劉祐鈞所言,並非針對原告或第三人所述,不足以 證明被告受原告甚至第三人脅迫之事實。因訴外人劉祐鈞 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基於母子情誼,被告願擔保訴外人劉 祐鈞之債務,亦為事理之當然。其上開「願意?給他逼的 啦,願意」、「…我沒花他一毛錢,他怎麼會說我願意」 等語,亦僅為表達為子揹債之無奈,並非確實存有脅迫之 情事。被告既非受有脅迫,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票據背 書行為及借貸關係之保證行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至為昭然。
2、原告周清玉及曾德煌親自交付現金予訴外人劉祐鈞,並有 本票二紙及借據為證,其與訴外人劉祐鈞之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
⑴查原告二人與劉祐鈞本係結識二十多年之好友,103年間 ,劉祐鈞以工廠接獲奇菱大廠訂單、需款孔急,以支付機 器設備費用為由,103年7月4日當天下午1點多急忙到原告 家中向原告二人開口借款,並表示以匯款方式匯款銀行入 帳較慢,要求借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周清玉只得騎機車, 劉祐鈞開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原 告周清玉因帳戶現金不足,還特地將其該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300萬元定期存款解除,提領200萬元之現金在銀行 門口交付劉祐鈞,劉祐鈞為補貼原告周清玉解除定存之損 失及支付利息,二天後開立面額2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 3月4日之本票乙紙,也就是借款250萬元,月利率2.5%, 先扣除8個月利息(計算式:250萬元×2.5%×8=5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由於與劉祐鈞相識多年 ,且對其信誓旦旦地說待廠商匯款來即可還錢深信不疑, 原告周清玉才不惜解除定存,以要求劉祐鈞開立本票為憑 ,逕為現金交付,劉祐鈞開立之本票為其收受現金之鐵證
。
⑵承上,劉祐鈞於103年7月4日借款後,資金仍有短缺,於 103年10月1日又向原告曾德煌調錢,曾德煌不敢讓太太周 清玉知道,但其身邊只有20萬元,遂先騎機車到台灣企銀 新竹分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20萬元現金 ,再與劉祐鈞約往原告曾德煌義父田明窓處調錢,因田明 窓身邊現金只有20萬元,三人還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農 會內,由田明窓提領帳號00000000內現金60萬元,再連同 曾德煌的40萬元,共計交付120萬元予劉祐鈞。劉祐鈞收 受現金後,方簽發前開借據乙紙,亦即借款133萬,月利 率2.0%,先扣除13萬元利息(計算式:133萬元×2.0%×5 =13.3萬元,133萬元-13萬=120萬元)以資證明。 ⑶又103年11月14日劉祐鈞以同樣理由,當天下午一點多急 忙到原告家中向原告二人開口借款,又表示以匯款方式匯 款銀行入帳較慢,要求借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周清玉因家 中只有14萬元現金,仍由周清玉騎機車、劉祐鈞開車隨後 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原告周清玉提領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140萬元現金,再連同家中的14萬元 ,共計154萬元在銀行門口交付劉祐鈞,劉祐鈞開立面額 160萬,到期日為103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也就是借款 160萬,月利率2.5%,先扣除1.5個月利息6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2.5%×1.5=6萬元,160萬元-6萬元=154萬 元)。由於對劉祐鈞廠商訂單說法不疑有他,原告周清玉 才同樣以劉祐鈞本票為憑逕為交付現金,劉祐鈞開立之本 票為其收受現金之鐵證。
⑷此外,因劉祐鈞對於還款之事一再推諉,於104年2月12日 ,原告周清玉、曾德煌遂與其子曾文新、曾文盟一同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劉祐鈞公司了解狀況,此有 當日談話內容之錄音檔為證。在當日協商債務的錄音檔一 開始,曾文新就問劉祐鈞:「這300多萬拿去那裡?我想 不會是賭掉。」。劉祐鈞並未反駁其收受300多萬元現金 之事實,反而一再解釋其公司鼎騰國際因有奇菱等大廠訂 單需錢周轉,顯然為劉祐鈞有收到現金之間接證據,其後 錄音內容多在確認劉祐鈞有無大廠訂單可入帳還錢等語, 顯為有債權債務關係下之互動,本於推理之作用推知現金 確有交付,而非單純臆測,至為明顯。
⑸綜上,原告二人不但有與本票及借據日期相符之提款證明 、債務協商錄音可為間接證據,且有田明窓見證其中一筆 現金交付為直接證據,更有劉祐鈞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借據 作為直接證據,實無庸置疑。原告周清玉且持上開二紙本
票於104年3月17日獲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 ,當時劉祐鈞尚在世,卻既未對裁定抗告亦未於20日內提 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任由本票裁定於104年5月 1日確定,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 事判決謂「…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既不提抗告,亦未曾提訴 訟否認系爭本票35,000,000元債權以觀,則上訴人明知而 仍為承認之行為,核屬信而有徵。」等情以觀,本件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啻為強而有力之間接證據,由劉祐鈞 對於該二本票裁定既不提抗告、亦未曾提訴訟否認本票債 權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劉祐鈞確實收到借款 之現金,非就待證事實單純臆測而為推定之判斷甚明。 3、又民法規定之保證契約並不具任何要式性,亦不以書面為 必要,只要證明雙方就保證乙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本件 被告所為保證之意思係以保證當日即104年4月27日手機錄 影畫面,以及被告於原告周清玉所持有之本票二紙背面捺 手印及曾德煌所持借據正面保證背書人處捺手印為證,保 證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竟主張原告等應就無效之票據背 書行為得否直接轉換為民法之保證加以說明,原告等從未 主張「直接轉換」,「直接轉換」亦非法律上用語,原告 等自始即以上開證據舉證請求,被告抗辯恐有誤認。查 104年4月27日當天原告曾德煌與被告及訴外人劉祐鈞在新 湖地政事務所前,鍾庭勳先說:「因為他兒子劉祐鈞於 103年10月1日向曾德煌先生借款133萬元整,恐說無憑, 特立此據…」,只是先交代本件緣由,接下來鍾庭勳所說 :「媽媽,劉楊秀蘭,她願意他還不出來的時候幫他處理 ,所以保證背書人這裡照一下,這邊的章,兒子簽名,媽 媽的章,因為媽媽不會寫字。這邊請媽媽打個章,我再請 兒子簽名就好。」,就是保證的意思,接著被告就在借據 及本票二紙背面蓋手印,甚至針對本票主動詢問「蓋哪裡 ?」、「隨便蓋?」,如果沒有要保證的意思,何必在意 章要蓋哪裡?甚至自行拿出身分證核對,是足確定訴外人 劉祐鈞代筆於上開本票背面及借據上簽被告之名、並由被 告捺印,即為被告同意保證上開債務之確證,且鍾庭勳最 後尚且提及「那寫下去的時候就口說無憑了,就依此據, 那我跟你講兩張支票的號碼,296416(實際為本票號碼29 6419)你照一下,753351,296416的金額是250萬元,那 753351的是160萬元,好ok」。又被告104年10月5日於本 院另案所述「我去我女兒那邊借錢要趕快還一還…」等語 ,皆足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劉祐鈞保證這三筆債務。 4、被告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未舉證本件原告有何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行為,被告率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於法無據:
⑴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認定:「鑑定時個 案針對很多提問經常輕易地回答不知道,與一般失智症認 知退化患者努力思考回答來證明自己沒有記憶退化有所不 同,因此判斷個案呈現輕度失智合併近期因憂鬱情緒導致 之假性失智,建議個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或可恢復部分 認知功能。本次鑑定評估,個案未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其精神況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有該院104年10月5日(104)務精字第54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意識仍清楚,就 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 贈與無效事件104年10月5日法官詢問時,部分問題選擇性 地輕易回答不記得,卻又能針對部分問題詳述,顯係針對 法官之問題判斷過後、選擇性回答,並無達精神障礙、無 法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至多是依其判斷選擇時可能 其判斷有異罷了,何來被告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⑵再查,被告之歲數高達72歲,比我們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豐 富,豈有可能不清楚為其長子劉祐鈞作保之效果?被告 104年10月5日於本院另案還說:「我去我女兒那邊借錢要 趕快還一還…」,足證被告完全係因與劉祐鈞為母子關係 ,基於母子情誼而願擔保劉祐鈞之債務,被告知之甚稔, 方為事理之當然。又上述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 裁定之認定:「個案於104年4月29日於台北慈濟醫院評估 治療後為憂鬱症,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尤其在104年5月案 長子去世後情緒更波動。」也顯示被告在其長子劉祐鈞去 世後情緒較波動、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但無法證明本件有 何「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被告有為子 揹債之無奈,原告等亦表同情,但依法論法、絕無得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狀,也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 ,至為昭然。
(四)為此爰依民法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保證債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清玉4,100, 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4年3月4日起,其中1,600 ,000元自103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德煌1,330,000 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周清玉所持系爭二紙本票背面之被告背書,違反票據 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
1、經查,系爭二紙本票背面雖有原告之指印、簽名、身分證 字號,但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依原告出示 之錄影檔,可知係原告曾德煌委託之資產管理公司,甚或 討債公司、黑道,命令訴外人劉祐鈞填寫,被告並未同意 或授權訴外人劉祐鈞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於系爭二紙 本票背面,甚至於不明人士錄影中,1分40秒以下「黑衣 男子:我們沒有勉強妳喔…被告:願意?給他逼的還願意 ,我沒有花到一毛錢,我怎麼會願意…」等語,自不得以 此認定系爭二紙本票之背書為被告所簽發或被告授權訴外 人劉祐鈞簽發。又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被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揆之前揭說明,自 不得僅以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上按捺指印,即認被告須負 系爭本票之背書責任。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被 告受迫於原告曾德煌所委託之不明人士,於系爭二紙本票 背面按捺指印,被告甚至在錄影中大聲說出:「願意?給 他逼的還願意,我沒有花到一毛錢,我怎麼會願意…」。 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 示,爰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作為撤銷系爭二紙本票背面上背 書之意思表示。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系爭二紙本票背面簽名,亦未授權 訴外人劉祐鈞簽署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僅按捺指印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見解,被告無須負 背書責任。又被告按捺指印於該二紙本票背面,除未書有 保證字樣外,在被告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定向 感、計算能力、記憶力皆有明顯障礙下,被告是否有表明 保證之意,顯非無疑,遑論被告內心根本不願負保證責任 ,從而,系爭二紙本票背面之指印,不生民法保證之效力 。再者,被告係遭原告曾德煌委託之不明男子脅迫,此有 原告自提之錄影光碟為證,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意思表示。
(二)被告依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及民法第742條抗辯原告曾德煌 所執之借據無效:
1、被告否認訴外人劉祐鈞與原告曾德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揆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曾德煌自應就其與訴外人劉祐鈞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承上 述,被告受迫於原告曾德煌所委託之不明人士,於系爭借 據正面保證背書人處按捺指印,被告甚至在錄影中大聲說 出:「願意?給他逼的還願意,我沒有花到一毛錢,我怎 麼會願意…」等語。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作為撤銷系 爭借據上保證之意思表示。
2、再查,原告曾德煌所持借據,似為原告曾德煌委託不明人 士催討訴外人劉祐鈞系爭二紙本票借款及強行帶走被告, 逼迫被告為其子劉祐鈞清償系爭二紙本票之借款之報酬, 訴外人劉祐鈞根本未向原告曾德煌借款133萬元,被告爰 依民法第742條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抗辯如上並拒絕履 行保證債務。
3、實則,被告年約72歲,不識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祐鈞 對外負債累累,因不堪債權人及黑道施以肉體、精神上之 折磨,於104年5月4日自殺身亡,原告竟脅迫年邁老母背 書、擔保,法理不容,且被告近年來智識程度退化,曾經 走失於新竹市,來回於火車站、新竹市政府逾兩小時,更 有記憶力衰退,重複向房客收取租金之情,此有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憂鬱症、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可參,對此, 被告次子已著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被告權益。 104年4月27日上午遭訴外人劉祐鈞之李姓債權人由家中帶 走,嗣原告帶領眾多不明黑衣人士趕來逼走李姓債權人, 雖原告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未受脅迫,反而看出被 告當時所受壓力,及明確表達「根本不想為訴外人劉祐鈞 背書、擔保」。
(三)查本件暫且不論被告於系爭本票之背書是否有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適用,無效之票據背書行為,得否直接轉換為民 法之保證,未見原告說明或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且觀之原 證四譯文,訴外人鍾庭勳稱:「因為他兒子劉祐鈞於103 年10月1日向曾德煌借款133萬元整…媽媽劉楊秀蘭,她願 意她還不出來的時候幫他處理…」等語,完全沒有提到系 爭二紙本票之保證,顯見原告主張無效票據背書行為仍可 視為民法上之保證,不僅欠缺法律依據,被告亦未與原告 周清玉有民法上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訴外人李兆 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104年 10月5日到庭證稱:「…27日早上到代書那邊時,就已經 有很多人打電話到代書那邊了,代書就已經不敢處理了… 」,與原告曾德煌本件104年9月3日到庭稱:「…劉祐鈞
說他拿他母親的房地去貸款還我錢,我當場打電話問立誠 代書事務所,他說不是貸款而是要設定抵押給另一個人… 」相互印證,若非原告或原告委請之人施壓,代書何以不 敢處理。訴外人李兆忠又為何自願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撤回 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況被告之子劉政德曾親聞李兆忠之友 人透露「小鍾(即鍾庭勳)不好惹,要劉政德好自為之」 等語,均可證明原告曾德煌委請的人,勢力龐大,不僅讓 同為劉祐鈞之債權人李兆忠知難而退,更讓代書不敢處理 ,遑論被告所受之脅迫,絕非常人所能承受。
(四)查被告高齡72歲,智識程度退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 21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縱認原告未 對被告施以強脅,且本件被告於本票及借據上所按捺之指 印符合票據法或民法之規定,惟原告係乘被告對外在事務 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皆有明顯 障礙下,使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經驗 法則判斷應認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遑論,子債母償更是有悖於公平正義,準此,被 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 按捺指印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05條,主張原告請求 之金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周清玉、曾德煌主張訴外人劉祐鈞前以開設工廠需錢周 轉為由,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周清玉 借款250萬元及16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為擔 保;另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告曾德煌借款133萬元,並簽立 系爭借據為憑;嗣訴外人劉祐鈞因無力還款,遂商得其母即 被告同意,於104年4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新 湖地政事務所前,由訴外人劉祐鈞代筆系爭本票背面及借據 上簽立劉楊秀蘭之名,並由被告捺印為保證付款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4046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3、47頁),被告 雖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形式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祐鈞有無成立借貸 關係,如有,數額為何?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及借據按捺指 印之行為,有無為訴外人劉祐鈞所欠原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之意?是否受脅迫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援引民法第 742條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有無理由?敘之如下:(一)原告周清玉、曾德煌與訴外人劉祐鈞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祐鈞於103年7月4日、 103年1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周清玉借款250萬元及160萬元 ,另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告曾德煌借款133萬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與訴外 人劉祐鈞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 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周清玉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台 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記錄、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51、54頁、第61至63頁)。 然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是原告周清玉固持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充其量得持之主張票據上權利,尚無足以 系爭本票及其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逕認原告周清玉與訴 外人劉祐鈞就250萬元及16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 致。至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 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所確認者並非借款債權 ,該判決亦非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訴明書為認定債權存在之 主要理由,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又原告周清玉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於103年7月4日固有提領200萬 元、103年11月14日提領140萬元現金之記錄,其上並均註 記借劉明輝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1、54頁),惟其數額與 原告周清玉主張之250萬元及160萬元借款金額及本票面額 不符,原告亦不否認借劉明輝(按即訴外人劉祐鈞舊名) 等字為其所自行書寫註記,則上開提領之現金是否有如數 交付訴外人劉祐鈞亦有可疑。至原告雖另主張250萬元及 160萬元借款係分別預扣8個月、1.5個月,每月2.5%之利 息云云,惟其亦未能說明,何以其於103年7月、103年11 月先後借款予劉祐鈞,竟有預扣8個月及1.5個月不同利息 之差異?此外,原告周清玉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劉 祐鈞確有250萬元及16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3、又原告曾德煌主張訴外人劉祐鈞於10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 13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其於台灣企銀新竹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記錄、訴外人田明窓新豐鄉農 會存摺提領記錄各1紙為證。查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劉 祐鈞於103年10月1日向曾德煌先生借133萬元,恐口無憑 ,立此為據。立據人:劉祐鈞。保證背書人:劉楊秀蘭。 」。固得認原告曾德煌與訴外人劉祐鈞就133萬元借款意 思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仍應由原告曾德煌就其確已交付 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查證人田明窓到庭證稱:「(原告曾德煌有無向證人田明 窓借錢或是帶人去向證人田明窓借錢?)原告曾德煌曾經 向我借過錢,沒有帶人去向我借過錢」、「(原告曾德煌 借過幾次?何時?金額?)只借過一次。80萬元。去年10 月份」、「(確切日期是否記得?)103年10月1日。我去 領給原告曾德煌」、「(原告曾德煌在何處向證人田明窓 借款?)原告曾德煌到我家借錢,我與原告曾德煌一同到 農會領給原告曾德煌」、「(當時只有原告曾德煌與證人 田明窓而已,或有其他人?)還有一個人,但我不認識那 個人,我領錢給原告曾德煌後,原告曾德煌拿給那個人」 、「(證人田明窓拿多少錢給原告曾德煌?)80萬元」、 「(原告曾德煌當場把80萬元全給那個人?)是。我當初 交給原告曾德煌80萬元,原告曾德煌直接把80萬元交給那 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幾點到農會?)下午去領,幾 點沒有印象」、「(證人田明窓是領80萬元或是60萬元? )我是領60萬元,我帶現金20萬元過去」、「(為何帶現 金20萬元過去農會?)因為原告曾德煌要那麼多錢,所以
我帶那麼多過去」、「(現金為何不在家裡交給原告曾德 煌?)我是領到60萬元之後一起將20萬元交給原告曾德煌 」、「(80萬元是原告曾德煌向證人田明窓借的?)對」 、「(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時間?)沒有。沒有、「(原 告曾德煌有無說明借錢用途?)沒有跟我講」、「我交給 原告曾德煌,原告曾德煌交給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 道原告曾德煌另外拿錢給那個人的情形,因為那個人我不 認識,所以我沒有注意」、「我有看到原告曾德煌把錢80 萬元交給不認識那個人。原告曾德煌是否另外有拿錢給那 個人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5 頁正面),並有證人田明窓於新豐鄉農會存摺103年10月1 日提領記錄及訴外人劉祐鈞於同日在新豐鄉農會匯款8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24、 125頁),又原告曾德煌於同日確曾自台灣企銀新竹分行 提領現金20萬元,亦有台灣企銀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提領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於此合 計100萬元之範圍內,應認原告曾德煌確有交付借款與訴 外人劉祐鈞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衡諸上揭事證,足認原告曾德煌與訴外人劉祐 鈞就借貸金額100萬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 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曾德煌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原告周清玉主張其與訴外人劉祐鈞有250萬元及160萬元 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屬無法證明,自不 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為訴外人劉祐鈞與原告曾德煌之上開借款之保證人, 且其不能證明有受脅迫而為保證之情形:
1、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新湖 地政事務所前,由訴外人劉祐鈞代筆於系爭借據上書立「 保證背書人:劉楊秀蘭」,並由被告按捺指印於其姓名處 為保證,全程經原告曾德煌友人即訴外人鍾庭勳以手機錄 影存證,此有系爭借據及錄影光碟、錄影檔譯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23、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迫於原告曾德煌所委託之不明人士,於 系爭借據正面保證背書人處按捺指印,其甚至在錄影中大 聲說出:「願意?給他逼的還願意,我沒有花到一毛錢, 我沒有花到一毛錢,我怎麼會願意…」等語。縱認原告未 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亦因被告高齡而智識程度退化,業 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乘被告對外在事務判
斷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被 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4條規定,撤銷保證 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經勘驗卷附之錄影光 碟,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原告曾德煌或其友人鍾庭勳何種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情。至於鍾庭勳雖與被告曾對話: 「(鍾庭勳)我們都沒有勉強妳喔,都有拍錄影存證,所 以這是你兒子欠的錢,妳願意幫他背書」、「(被告)願 意,給他逼的啦,願意」、「(鍾庭勳)那不是願意是什 麼?我們欠錢還錢對不對」、「(被告)我怎麼會,我沒 有花他一毛錢,他怎麼說我會願意」等語,惟證人鍾庭勳 於104年8月20日在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贈 與無效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證三錄影檔最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