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6號
SCDV,104,訴,466,2016051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温萬勳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葉清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木成 
被   告 王謝秀妹
      王金添 
      王俊雄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趙啟富 
      趙正文 
      趙呂錫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陳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曾百合 
      曾貞娥 
      曾瑜美 
      陳超然 
      吳玉然(趙月華繼承人)
      吳靜芬(趙月華繼承人)
      吳子嘉(趙月華繼承人)
      吳子捷(趙月華繼承人)
      吳偉堅(趙月華繼承人)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再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趙**、葉**、葉**、王**、王**、 王**」,並聲明「㈠兩造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另呈)。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 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具狀 補正被告為「葉清亮葉木成王謝秀妹王金添王俊雄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



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 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 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趙月華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 文、薛琇文薛羽汝」,並更正聲明為「㈠被繼承人趙爐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 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 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 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趙月華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 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 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地目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5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另呈)。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04年7月 7 日具狀撤回被告薛朝文,及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被 告趙月華,並追加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 堅為被告,復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 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 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 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 博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 ,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63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王俊雄取得;編號B 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謝秀妹取得;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3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添取得;編號D面積210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温萬勳取得;編號E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 亮取得;編號F、G 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木成取得 ;編號H 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 仁、趙學德、涂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 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



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即前項聲明所示37人)共同取得, 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分割方案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併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中被告葉木成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4 、100000 分之321、100000分之5238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2日分別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雄王謝秀妹及被告王金添,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2頁)。 原告聲請由被告王俊雄代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314 、被告王謝秀妹代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321 及被告王金添代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5238承當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7日裁定准許被告王俊雄為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314 之承當訴訟人,及准許被告王謝秀妹為被告葉木 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1 之承當訴訟人,暨准許被告 王金添為被告葉木成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38之承當訴 訟人,併此敘明之。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清亮葉木成、王 謝秀妹王金添王俊雄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 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 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 羽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63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葉清亮葉木成王謝秀妹、王金 添、王俊雄及訴外人趙爐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 之1 ;被告葉清亮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葉木成之應有 部分為100000分之19127;被告王謝秀妹之應有部分為30000 0 分之8093;被告王金添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488;被 告王俊雄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54 ;訴外人趙爐之應有 部分為16分之2 。原共有人趙爐已亡故,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 ,依法應由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惟 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請求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趙爐共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准予分割。㈡、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 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 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 博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63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俊雄取得;編號B 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謝秀妹取 得;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金添取得;編號D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温萬勳取 得;編號E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亮取得;編號F 、G 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木成取得;編號H面積7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涂 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 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 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



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 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即前項聲明所示37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木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即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附圖一編號B是被告葉清亮的房子,又伊在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也有房子,希望有地方可以出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金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有蓋房子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 編號C等語。
㈢、被告王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伊單獨取得附圖二所 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並同意不另為找補之計算等語。㈣、被告趙銘珪稱:伊等是繼承來的,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 ,希望分到空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等分到的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H ,希望可以拉直線,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 清楚被告葉木成在553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房子需要利用如附 圖二所示F、G部分通行,如果真的有需要,就請法院斟酌等 語。
㈤、被告趙政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稱:同意取得附圖二編號H 並由全體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等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趙爐已於49年6 月2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 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 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 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羽汝依法 繼承(下稱被告趙銘珪等37人),而被告趙銘珪等37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 0 、16至19、33至88頁,卷二第69至76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銘珪等37人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固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惟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測量後之面 積為630 平方公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政 緯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資為憑,而系爭土地為新竹縣 政府60年辦理新竹縣麻園農地重劃區內部分保留之土地,涉 及差額地價之找補,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及 新竹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農地重劃區內土地 圖、簿不符,依更正當期公告現值繳交或補償差額地價,以 憑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經竹 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況並核算面積為630 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增加7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補繳差額地價共新臺 幣633,600元,以憑辦理面積更正一節,有新竹縣政府104年 9 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53、154頁),是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部分,刻正由新 竹縣政府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差額地價找補程序後,方能由 地政機關辦理面積之更正,是本院仍以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之 面積630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之計算準據,先予 敘明之。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 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 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 ,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現況為與被告王 謝秀妹的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 )連在一起,是該屋之尾端;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是原告 温萬勳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是被告葉清亮之房屋(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是被告葉木成使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 00號),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 3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104年5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復經原告聲請再次至現場測 量履勘系爭土地上被告王金添王俊雄所有建物及被告葉木 成所需實際通行狀況等情,本院再次勘驗現場之結果: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為被告王金添所使用,現況為一層樓磚 造鐵皮屋頂,被告王金添並稱:現作為倉庫使用,與伊在同 段555之2地號上現使用之房屋相連等語;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為被告王俊雄所使用,現況為二層樓混凝土造、三層 樓為加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為被告葉木成使用,旁邊則 為空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 至92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86、93、94頁 ),又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經寄送與被告 等人,被告等人或到庭表示同意,或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 表示,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為使其等所有尚 堪使用之該等建物,於土地分割後仍得繼續保存並使用,宜 以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取得,另慮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較大,將其建物坐落基地與附連之空地一併分歸原 告取得,亦符合土地之利用價值,又被告葉木成在同段553 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牧場登記證書、現場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考量被告葉木成現使用建物及同 段553 地號土地上建物對外聯絡通路之便利性,避免價金找 補之困境,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 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 說明,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㈤、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銘 珪等37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 之所有 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 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 件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
├──────┼─────────┼──────┼────────┼────┤
│原告温萬勳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 │210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葉清亮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 │15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葉木成 │如附圖二所示F、G部│121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分 │ │ │ │
├──────┼─────────┼──────┼────────┼────┤
│被告王謝秀妹│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1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王金添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8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33平方公尺 │ │ │
├──────┼─────────┼──────┼────────┼────┤
│被告王俊雄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5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被告趙銘珪、│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 │79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由其等分│
趙銘照、趙學│ │ │ │別按應繼│
│仁、趙學德、│ │ │ │分之比例│
凃趙美珍、趙│ │ │ │維持公同│
│吟峯、趙珍珍│ │ │ │共有。 │
│、趙健吉、趙│ │ │ │ │
│政博、趙啟富│ │ │ │ │
│、趙正文、趙│ │ │ │ │
呂錫琴、趙祝│ │ │ │ │




│棠、趙祝舜、│ │ │ │ │
趙祝賢、陳趙│ │ │ │ │
│映雪、趙鴻釧│ │ │ │ │
│、趙鴻書、趙│ │ │ │ │
│慧玉、曾明德│ │ │ │ │
│、曾百合、曾│ │ │ │ │
│貞娥、曾瑜美│ │ │ │ │
│、陳超然、吳│ │ │ │ │
│玉然、吳靜芬│ │ │ │ │
│、吳子嘉、吳│ │ │ │ │
│子捷、吳偉堅│ │ │ │ │
│、韋泂沂、韋│ │ │ │ │
│崇澤、韋欽譯│ │ │ │ │
│、韋淑婉、韋│ │ │ │ │
│馨琇、薛博文│ │ │ │ │
│、薛琇文、薛│ │ │ │ │
│羽汝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之│
│ │比例 │
├───────────────┼─────────────────┤
│原告温萬勳 │三分之一 │
├───────────────┼─────────────────┤
│被告葉清亮 │四分之一 │
├───────────────┼─────────────────┤
│被告葉木成 │一○○○○○分之一九一二七 │
├───────────────┼─────────────────┤
│被告王謝秀妹 │三○○○○○分之八○九三 │
├───────────────┼─────────────────┤
│被告王金添 │一○○○○○分之六四八八 │
├───────────────┼─────────────────┤
│被告王俊雄 │一○○○○○分之八五四 │
├───────────────┼─────────────────┤
│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二 │
│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 │
│、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 │
│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 │
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 │




│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 │
│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 │
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 │
│、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 │
│婉、韋馨琇薛博文薛琇文、薛│ │
│羽汝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