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匯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葶芝
參 加 人 陳福生
參 加 人 蕭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29日裁定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5, 75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