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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字,104年度,11號
SCDV,104,竹建簡,1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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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福源即福源建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萬3,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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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