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21號
KSDV,89,簡上,221,200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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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同右
  被 上訴人 乙○○ 住高雄
        丙○○ 住高雄
        戊○○ 住高雄
        丁○○ 住高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之第四項上訴聲明即如受不利判決時, 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本院為終局審,故無假執行聲明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清償債務之事件係發生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七日訴外人林棟向上訴人借貸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二一號土地應 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十三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上項債權之擔保。嗣因訴外人 林棟皆未為清償,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間實行抵押權拍賣上述土地以為受償, 末因未能拍定而由上訴人承受在案,經分配後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 人本應向訴外人林棟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但因訴外人林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死亡,而其身後並無子嗣,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訴外人林棟之同父同母及同父 異母之兄妹,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等均應為本件債務清償事件負連帶責任,合先陳明。(二)前述所稱之借款存在,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觀原審歷次庭訊時之言詞筆錄 即可明證,亦係原審判決所肯認之處。兩造所有爭執之處係在於上訴人之該項 借款請求權之存在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承受前揭土地之拍定而告終 止重行起算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期間,究竟是否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由,否則是項請 求權因已逾十五年之期間而罹於消滅,此為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觀諸原審判 決理由無非以:
⑴上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張弘治言稱: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光華東路口偶遇訴外人林棟後,何有於其虛偽清償言詞而未提出任 何保證後,在前債未清後債不償之情下復代其償還當時金融情況金額不低之九 萬餘元債務之情,而認證人張弘治之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 ⑵且原審亦認定訴外人林棟之承認債務乃係向原告之夫即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東國 而為承認,惟此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因非對請求權人原告為之而不生 承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業已於七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為債務之承認云云,尚無足採。
惟查,原審所認之債權債務關係恐有將訴外人林棟與上訴人及證人張弘治間債 務糾葛混為一談,而有事實之誤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棟 與上訴人間就前述所借貸五十萬元,而由訴外人林棟提供土地為擔保,嗣後錢 款未還,上訴人拍賣該筆土地受償(由債權人承受拍定),經分配仍不足清償 上訴人之債權,訴外人林棟對於上訴人仍存有債務。(三)證人張弘治之所以如此辛勞奔波代為尋覓訴外人林棟,其最主要理由在於:當 初該筆借款係經由證人張弘治介紹訴外人林棟向上訴人所借貸,是以張弘治亦 係受訴外人林棟所拖累而對於上訴人心存愧疚,才會多方代上訴人尋找訴外人 林棟,終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於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口偶遇 林棟後,訊即電洽通知上訴人已尋獲訴外人林棟並通知上訴人到場,但因上訴 人家務繁忙分身乏術,才委託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全權代為處理本件債務事宜。 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到場後,因林棟當時並無錢款還錢亦百般設詞拖延並告知: 「被上訴人乙○○因受林棟之多方幫助,歷時一年有餘於乙○○之同居人劉茂 忠處可分配得上億之遺產繼承,而被上訴人乙○○已答應給他二百萬元之酬勞 ::我知道啦!欠錢還債,別說我妹妹答應給我的二百萬元,就是沒有我也要 想辦法還你們的,一定會還的。你們放心啦!」。退步言之,若非訴外人林棟 之保證,上訴人之夫張東國豈可能得知被上訴人乙○○由同居人處取得上億遺 產﹖豈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乙○○同意給他二百萬之酬勞﹖再退步言之,若非訴 外人林棟之百般設詞欺騙上訴人之夫張東國言稱定會還款,上訴人之夫張東國 萬萬不可能在好不容易已尋獲訴外人林棟之同時再讓其脫逃。 上述證詞,反更足證證人張弘治與上訴人之夫張東國確實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即本件之被繼承人林棟有所接觸且就欠款清償乙事為討論, 否則上訴人之夫張東國何以對於被上訴人乙○○家中所發之事知之甚詳,且相 信訴外人林棟之信誓保證才讓訴外人林棟離開。至於訴外人林棟與證人張弘治 間前債未清後債不償,還代償還大寮鄉農會貸款乙事係二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 涉,萬萬不可混為一談而模糊本件債權債務之焦點。原審有所不察,而致有錯 認將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不清,致認證人張弘治之證言不可採,顯有誤 會。
(四)再者,原審雖認為:訴外人林棟係向「張弘治」、「張東國」而非向「上訴人 」為承認之表示。應不對上訴人發生民法第一二九條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效 力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消滅時效,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揭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勢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證一)。且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亦明文: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之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同意 (證二)。由此二判例觀之,民法上承認之性質,既係一種「通知」且「不以 明示」為限,準此,被上訴人之兄長林棟係向訴外人「張弘治」、「張東國」 或「債權人」本身為承認該筆債債權之存在,皆非其所問,僅上訴人可得而知 ,或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等抗 辯稱:其兄長林棟為承認債務非向「上訴人」所言,即已承認林棟有向張東國 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債權請 求權及未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因張東國當時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棟向其承 認,其法律效果自歸屬上訴人,本無庸議。
(五)再者,本件係為有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證人張弘治遇到訴外人林棟後迅即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正逢中午正在料理中飯家務繁忙,而上訴人與張東國又為夫 妻,才委由代理人張東國前往並全權處理。且上訴人係一家庭主婦,居家生活 簡樸,社會經驗不足,發生此金額龐大之債權債務問題,盍有不告知枕邊人( 即代理人張東國)之理﹖且該筆借款當初亦是透過其夫張東國之堂兄(即證人 )張弘治所居間介紹,是以代理人張東國就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始末更較上訴 人知之甚詳,上訴人委由其夫張東國代理處理本件債權債務並無可議。且代理 權之授與又非「要式行為」,只須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 ,代理人張東國即得代理本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其所為 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本人。爰此代理人張東國就該筆借款所為之全部代 理行為皆屬於法有據,自不得被上訴人等所推翻。訴外人林棟既向代理人張東 國(上訴人之夫)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之代理人代受該意思表示 後並向本人告知其訴外人「承認」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六)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於有據且有理由,為此,依法狀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 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七十年三月關於二十萬元信用貸款到期之催告明信片影 本乙份。
證二: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一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 證三: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民是準備書狀影本一份。 證四: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關於風災貸款五萬六千元到期之催 告明信片影本乙份。
證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九四、七八六五號強制執行所得 分配表影本一份。
證六:台灣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 證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影本一份。
證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證九: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0號張宏治上訴聲 請書影本一份。




證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份。
證十一: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張宏治上訴 聲請書影本一份。
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份。
證十三: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大鄉農信字第三六五號還款證明書 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否認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及舉證。(二)引用被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舉證。(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林棟生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 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被上訴人為林棟之繼承人,自應償 還云云,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其時 效固曾因上訴人之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因承受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而重行起算時效,但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向 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消滅 時效,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⑵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且具有 損害賠償之性質(參最高法院⒐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因此,遲延利息請求權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而溯及既往亦隨同消滅(參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因逾十五年未行使, 已罹於消滅時效,則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四)至上訴人主張,林棟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及訴外 人張弘治承諾,一定會償還系爭借款,並舉張弘治為證,因此,其系爭借款返 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答辯狀中提出時效抗辯,始終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舉出不實證人張弘治,主張曾經林棟「承認」債務,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聲請 鈞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 人依法聲明異議,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訴訟,於其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起訴狀內,從未提及訴外人林棟曾因其追討而承認債務一事,有聲請狀及 起訴狀可憑(被上證一),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答辯狀內提 出時效抗辯,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弘治,主張林



棟曾向張弘治保證將清償對上訴人之負欠,而承認債務(被上證三),由上訴 人提出「林棟承認債務」此一訴訟主張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後 ,足見其主張係針對法律上中斷時效而來,並非真實。 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其間林棟曾於民國七 十四年間『與張弘治』協議緩期清償並同時保證將會一併清償對原告之負欠」 (見被上證三),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主張:依上訴人上開 聲請狀內之陳述,林棟係向「張弘治」,而非向原告為承認之表示,依法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證四),上訴人見此,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書狀 中改稱「林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偕證人張弘治與原告之代理人張東國(即原告 之夫)協調緩期清償,林棟、張弘治並保證將會於之內併清償對原告之負欠」 (被上證五),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依照被上訴人之抗辯而作調整改變,而 非實在。
⑵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張弘治之證詞互有矛盾,足見其偽。 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林棟曾於七十四年間」承 認本件債務(見被上證三),惟證人張弘治在原審證述林棟係在七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還款日前二天保證償還二筆借款(被上證六),二者時間並不相同 ,足見並非事實。
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林棟係向證人「張弘治」 為本件債務之承認(見被上證三),而證人張弘治於原審係證稱:其係通知「 原告先生張東國」前來(見被上證六),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準備書㈡狀中改稱: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通知「原告」,由 原告委由其未到達現場,則林棟究係向何人承認債務﹖張弘治當日係通知上訴 人或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到場﹖二者所稱亦不相符,益證其偽,且由其前後陳述 均係按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之法律要件而作更改,足見上訴人所主張林 棟承認債務乙事,是屬虛妄。
⑶證人張弘治之證詞虛偽,不足為採,說明如下: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偵審判決資料,可見自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 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間,張弘治與林棟間因偽造文書案,纏訟二年之久(被上 證八),則張弘治斯時既主張林棟騙取其印章,偽造文書,而令其任大寮鄉農 會風災貸款之保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己完全不再信任林棟,又怎有 可能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相信林棟口頭保證,而再為林棟清償風災貸款 本息九萬餘元﹖又林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時,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見被上證八),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上訴理由狀內亦稱「張弘治曾多次告知只要林棟還錢他就不再上訴,然林棟均 棄置未予理會,且還口出惡言威脅張弘治拒不還款」(被上證九),則林東既 未因刑案纏身而於訴訟中與張弘治和解,又怎可能因在外偶遇張弘治,即為還 款之保證﹖由此可見張弘治於原審所證林棟保證還款乙事,是屬虛偽。 ②次查,大寮鄉農會風災貸款,係被上訴人戊○○陪同林棟親自還款者,大寮鄉 農會何以出具證明指為張弘治所還,被上訴人無法明瞭,亦不敢妄加猜測,惟



緃使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寮鄉農會催告函、收入傳票、證明書,亦足證明證 人張弘治係因大寮鄉農會進行訴訟向其催討後,始代償九萬餘元之債款(其中 催繳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而非因林棟之央求,始為代償, 甚為明確。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均有判例,若向其他為之,自不生效力,因此,退一 步而言,不論林棟係向證人張弘治或上訴人之夫張東國承認債務(茲被上訴人 否認之),均非對請求權人上訴人為之,依法即不生承認之效力。(六)綜上陳述,上訴人對於林棟之借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 林棟之繼承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請 鈞院依法 駁回上訴,實為法便。
(七)證人張弘治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合, 且與上訴人之主張亦相矛盾,不足為採,說明如下: ⑴張弘治證稱:「::所以農會才向我催討九萬元,林棟他有答應還農會十萬元 ,還親口答應要還甲○○五十萬元」(見鈞院⒏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林棟積欠大寮鄉農會之風災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大寮鄉農 會向連帶保證人張弘治催繳之金額,亦係五萬六千元,有卷附催告書可憑(被 上證十),張弘治是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大寮鄉農會清償該筆風災貸 款時,經農會核計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計才達九萬四千四百六十 一元(被上證十一),則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之前,張弘治與林棟 所認知之風災貸款僅有五萬六千元,而不知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若干,則 林棟豈有可能承諾還農會十萬元﹖
⑵次由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上訴聲請狀之內容,張弘治指稱:「聲請人( 即張弘治)於七十年八月間受催告始知悉印章被林棟之騙用,仍四處找促其理 論,彼一再保證清償,並要求不可追訴,事經一再拖延,終因窺知其無清償誠 意,迫於無奈,始於七十二年五月間提出告訴::」(被上證十三),其所述 林棟保證清償乙事,雖非真實,惟由其陳述內容,可知張弘治係因不信任林棟 ,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此情形下,豈有可能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訴訟進行中,輕易相信林棟空言保證,而主動再代為清償風災貸款﹖而林 棟於斯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十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見被上證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內亦稱:「張弘治會多次告知只要林棟 還錢他就不再上訴,然林棟均棄置未予理會,且還口出惡言威脅張弘治拒不還 款」(見被上證九),則林棟既未因刑案纏身而於訴訟中與張弘治和解,又怎 可能因在外偶遇張弘治,即為還款之保證﹖是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之所以代償風災貸款,確如大寮鄉農會覆原審函文所稱:「張弘治係經本會 催繳後始行代償林棟債務」(被上證十四),而非如張弘治所證稱因受林棟還 款之保證,始代為清償風災貸款。
⑶此外,張弘治證稱:「::我只好介紹他(林棟)向弟媳婦甲○○(即上訴人



)借現金五十萬元,大約在七十年三月借給林棟,七十年四月與林棟、張東國 一起去還農會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則指稱:「林棟向我借的錢,並沒有 先還大寮農會二十萬元,他自己把他花掉了」(見鈞院⒏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張弘治之證詞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互相矛盾,均無足採信。(八)退一步而言,縱依證人張弘治之證詞,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打電話 ,係由上訴人之夫張東國所接聽,林棟亦係向張弘治張東國為還款五十萬元 之保證(茲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林棟 既非向上訴人為還款之保證,所承諾還款之金額(五十萬元)又與實際債務金 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不符,而無法特定,依法自不生承認中斷時 效之效力。
(九)此外,被上訴人戊○○曾陪同林棟親自償還一筆債務,惟不知是否為該筆風災 貸款,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㈠狀理由四㈢⒉之內容,有所差 誤,併予更正。
(十)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請 鈞院依法駁回上訴,實為法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影本一份。
證二: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
證三: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
證四:準備書(一)狀影本一份。
證五:準備書狀影本一份。
證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證七:準備書(二)狀節本影本一份。
證八: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共四件。
證九: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於民國七十年十月(應係四月)七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一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十三予伊設定抵押權以為上項債權之擔保,嗣因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未為清償,伊乃於七十二年間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上開土 地持分以為受償,末因未能拍定而由伊承受在案,經分配後因不足清償而尚餘有 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債權未能受償,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乃於七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伊之代理人張東國承諾上開債權並請求延緩清償,嗣其乃 即逃逸無蹤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等人乃係其同父異母之姊 妹而為其繼承人,惟其等於繼承開始後乃仍拒絕給付上開欠款,迭經追索亦均無 效,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 六元,並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林棟所欠上開借款,業經原告於前實行抵押權而經其 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承受拍定而為部分清償,惟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乃為十五年,其時效固曾因原告之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告中斷,但其 中斷之事由業因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承受拍定而告終止重行起算,惟上 開債權時效自重行起算起迄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乙○ ○核發支付命令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追加被告丙○○戊○○丁○○時, 業均已逾十五年之期間而已罹於時效,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其借款請求權已逾 時效期間而罹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伊 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林棟已罹於時效之上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 ,並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二一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 之二十三)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上項債權之擔保,嗣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棟未為清償,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間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 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承受取得,惟經分配後仍不足清償而尚欠四十 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 亡,被上訴人等人為林棟之繼承人,因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上訴人乙○○聲明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惟經調解而未能成立;上訴人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審理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丙○○、戊 ○○、丁○○等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九四號、第七八六五號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之準備書狀(四)等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頁 、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五頁),且經原審調閱本 院八十八年度雄調字第二三九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所有上開債權時效期間 ,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承受前揭土地而致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後,迄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追加起訴時止,若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債權即因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期間而罹於時效。茲上訴 人主張林棟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東國承諾會償還上 開款等語,並舉證人張弘治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曾否於死亡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茲就本院判斷之結果,詳述如下:(一)證人張弘治曾於原審中證稱:「該借款(指系爭借款)是我介紹,林棟去向原 告借的,因我當林棟農會借款之保證人,他沒錢,農會催繳,才借錢去還。我 曾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還款前二天在鳳山遇到他,他開計程車,我就通 知原告先生張東國前來,林棟說他會還錢,並叫我先幫他還農會那筆借款九萬 多,他說被告會給他一筆錢,他一定會還這兩筆借款,當天原告並未到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六十八年十 二月,......,他向農會借二十萬元,要我做連帶保證人,一年後農會 催款,農會不給延期,我只好介紹他向弟媳婦甲○○借款現金五十萬元,大約



七十年三月借給林棟。......,有一天大約七十三年年尾,我在路邊看 見林棟在鳳山五甲路吃自助餐,我不動聲色打電話給甲○○,但是電話鈴響是 張東國來接的,我說要找甲○○,因為我看見林棟了,張東國甲○○煮飯, 沒有時間,我就和張東國去找林棟談,林棟說他妹妹有一塊地是他處理幫忙, 妹妹有錢要給他,在給他緩衝時間就可以拿到錢了,我們就答應了。」、「從 頭到尾,我的目的是要找甲○○,但是鈴響之後,是張東國接的,我還說甲○ ○在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系爭 借款係由證人張弘治介紹而來,因而證人張弘治協同上訴人尋找林棟,乃符合 常情。再者,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即曾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催告書予證人 張弘治謂:「林棟曾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借風災貸款新 台幣五萬六千元,業經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雖經本會迭次催促迄未清償, 茲限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到會清償,否則本會職責所在決依法訴追 。」(按該風災貸款因證人張弘治否認有擔任保證人,因而告訴林棟偽造文書 罪嫌,唯終經法院判決林棟無罪確定),嗣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由證 人張弘治以新台幣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代為清償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高雄縣大寮鄉農 會催告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 二十二頁),是林棟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所借之風災貸 款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證人張弘治原先係否認有為林棟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 ,甚至向檢察官告訴林棟偽造文書罪嫌,惟最後結果卻仍由證人張弘治於七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為清償完畢,因此若非在此之前林棟曾有何保證之詞, 證人張弘治豈有可能於遭催討後之三年多,再為林棟清償該筆風災貸款?換言 之,證人張弘治證稱:「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林棟說他會還錢,並叫我先 幫他還農會那筆借款九萬多,他說被告(指被上訴人)會給他一筆錢,他一定 會還這兩筆借款(指風災貸款及系爭借款)。」等語,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自 可採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退一步而言,不論林棟係向證人張弘治或上訴人之夫張東 國承認債務,均非對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為之,依法應不生承認之效力等情。經 查,本件系爭借款係因證人張弘治之介紹而來,已如前述,因而證人張弘治對 於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知情,是證人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尋獲林棟後,勢必當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知悉,因而證人張弘治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不動聲色打電話給甲○○,但是電話鈴響是張東國來接的,我說要 找甲○○,因為我看見林棟了,張東國甲○○煮飯,沒有時間,我就和張東 國去找林棟談。」等語,乃屬合理;況且向人催討債務之事,本屬不易又危險 之事,因此在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在場之情景下,則依一般常理判斷,由夫(張 東國)代其妻即上訴人出面處理,更合常情。至於證人張弘治於原審證稱:「 伊通知原告先生張東國前來,」等語,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電話給甲○ ○,」等語雖有不盡相同之處,但綜觀其上開證詞可知,此不同之發生僅在於 證人對於意思之表達因遣詞用字關係,造成詞句周延性不一而已,換言之,如 依一般人之觀念,夫妻財產本屬一體,因而證人張弘治係通知上訴人或其夫張



東國,就一般人之認知並無不同之處,況就結果而言,當時確實是張東國受通 知而前往,因此證人張弘治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證詞,應無相悖之處。 總上所言,本件證人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 委由其夫張東國前往處理,則林棟所為債務承認之效力自及上訴人。至於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其間林棟曾於民國七十四 年間『與張弘治』協議緩期清償並同時保證將會一併清償對原告之負欠」等語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書狀中改稱「林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偕證人張弘 治與原告之代理人張東國(即原告之夫)協調緩期清償,林棟、張弘治並保證 將會於之內併清償對原告之負欠」等語,雖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之事實有些歧異 ,但如前述,所謂『協議(調)緩期清償』,亦僅當事人遣詞用字之周延性問 題,並不影響整體事實之認定,況且本件事發至今已近十五年,因而依一般人 「記事容易、記時難」之特性,上訴人縱對於『七十四年』之時間有所誤述, 亦應不影響證人張弘治證詞之採信。
四、綜上所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棟已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 人為債務承認之表示,因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審理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丙○○戊○○、丁 ○○等人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應無罹於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本院不予採納。從而,上訴人基於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清償其被繼承人林棟所積欠之借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主張,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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