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來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邱來興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相較 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及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105 年5 月4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 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 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 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9-2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 得易科罰金,然其1 至4 、8 至9-1 、10所犯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