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33號
SCDM,105,聲,63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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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 院補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俊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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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