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辰翔
受刑人 即
被 告 朱建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辰翔因被告朱建勳犯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4刑保字第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朱建勳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王辰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 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 鄰○○路0000巷0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守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所 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 年度竹檢 坤執法緝字第411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5年執字第387號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