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21號
KSDV,89,簡上,221,200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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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件清償債務之事件係發生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七日訴外人林棟向上訴人借貸新台
  幣五十萬元整之錢款,並提供其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二一號土地應有部
分七十二分之二十三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上項債權之擔保。嗣因訴外人林棟皆
未為清償,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間實行抵押權拍賣上述土地以為受償,末因未能
拍定而由上訴人承受在案,經分配後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本應向訴
外人林棟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但因訴外人林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而其
身後並無子嗣,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訴外人林棟之同父同母及同父異母之兄妹,且
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均應為本件債
務清償事件負連帶責任,合先陳明。
貳、前述所稱之借款存在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觀原審歷次庭訊時之言詞筆錄即可
明證,亦係原審判決所肯認之處。兩造所有爭執之處係在於上訴人之該項借款請
求權之存在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承受前揭土地之拍定而告終止重行起
算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
核發支付命令期間,究竟是否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由,否則是項請求權因已逾十
五年之期間而罹於消滅,此為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觀諸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以:
 一、上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張弘治言稱: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光華東路口偶遇訴外人林棟後,何有於其虛偽清償言詞而未提出任
何保證後,在前債未清後債不償之情下復代其償還當時金融情況金額不低之九
萬餘元債務之情,而認證人張弘治之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
 二、且原審亦認定訴外人林棟之承認債務乃係向原告之夫即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東國
而為承認,惟此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因非對請求權人原告為之而不生
承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棟業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為債務之承認云云尚無足採。
惟查,原審所認之債權債務關係恐有將訴外人林棟與上訴人及證人張弘治間債務糾
葛混為一談,而有事實之誤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棟與上訴人
間就前述所借貸五十萬元而由訴外人林棟提供土地為擔保,嗣後錢款未還,上訴人
拍賣該筆土地受償(由債權人承受拍定),經分配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訴外
人林棟對於上訴人仍存有債務。
叁、證人張弘治之所以如此辛勞奔波代為尋覓訴外人林棟,其最主要理由在於:當初
  該筆借款係經由證人張弘治介紹訴外人林棟向上訴人所借貸,是以張弘治亦係受
訴外人林棟所拖累而對於上訴人心存愧疚,才會多方代上訴人尋找訴外人林棟,
終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於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口偶遇林棟後,
訊即電洽通知上訴人已尋獲訴外人林棟並通知上訴人到場,但因上訴人家務繁忙
分身乏術才委託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全權代為處理本件債務事宜。上訴人之夫張東
國到場後,因林棟當時並無錢款還錢亦百般設詞拖延並告知「::被上訴人乙○
○因受林棟之多方幫助,歷時一年有餘於乙○○之同居人劉茂忠處可分配得上億
之遺產繼承,而被上訴人乙○○已答應給他二百萬元之酬勞::我知道啦!欠錢
還債,別說我妹妹答應給我的二百萬元,就是沒有我也要想辦法還你們的,一定
會還的。你們放心啦!」。
 一、退步言之,若非訴外人林棟之保證,上訴人之夫張東國豈可能得知被上訴人乙
  ○○由同居人處取得上億遺產﹖豈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乙○○同意給他二百萬之
酬勞﹖
 二、再退步言之,若非訴外人林棟之百般設詞欺騙上訴人之夫張東國言稱定會還款
  ,上訴人之夫張東國萬萬不可能在好不容易已尋獲訴外人林棟之同時再讓其脫
逃。
 上述證詞,反更足證證人張弘治與上訴人之夫張東國確實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與訴外人即本件之被繼承人林棟有所接觸且就欠款清償乙事為討論,否則上訴
人之夫張東國何以對於被上訴人乙○○家中所發之事知之甚詳,且相信訴外人林棟
之信誓保證才讓訴外人林棟離開。至於訴外人林棟與證人張弘治間前債未清後債不
償,還代償還大寮鄉農會貸款乙事係二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涉,萬萬不可混為一談
而模糊本件債權債務之焦點。
原審有所不察,而致有錯認將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不清,致認證人張弘治
證言不可採,顯有誤會。
肆、再者,原審雖認為:訴外人林棟係向「張弘治」、「張東國」而非向「上訴人」
為承認之表示。應不對上訴人發生民法第一二九條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效力云
云。然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
,然此所謂「承認」,係揭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證一)。且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五
九號判例亦明文: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之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同意(證二)。由此二
判例觀之,民法上承認之性質,既係一種「通知」且「不以明示」為限,準此,
被上訴人之兄長林棟係向訴外人「張弘治」、「張東國」或「債權人」本身為承
認該筆債債權之存在,皆非其所問,僅上訴人可得而知,或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
意思者,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等抗辯稱:其兄長林棟為承認債
務非向「上訴人」所言,即已承認林棟有向張東國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
所述,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債權請求權及未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
張東國當時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棟向其承認,其法律效果自歸屬上訴人,本
無庸議。
伍、再者,本件係為有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證人張弘治遇到訴外人林棟後迅即通知上
  訴人,因上訴人正逢中午正在料理中飯家務繁忙,而上訴人與張東國又為夫妻,
才委由代理人張東國前往並全權處理。且上訴人係一家庭主婦,居家生活簡樸,
社會經驗不足,發生此金額龐大之債權債務問題,盍有不告知枕邊人(即代理人
張東國)之理﹖且該筆借款當初亦是透過其夫張東國之堂兄(即證人)張弘治
居間介紹,是以代理人張東國就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始末更較上訴人知之甚詳,
上訴人委由其夫張東國代理處理本件債權債務並無可議。且代理權之授與又非「
要式行為」,只須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代理人張東國
得代理本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
力及於本人。
爰此代理人張東國就該筆借款所為之全部代理行為皆屬於法有據,自不得被上訴
人等所推翻。訴外人林棟既向代理人張東國(上訴人之夫)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
示,而上訴人之代理人代受該意思表示後並向本人告知其訴外人「承認」之效力
當然及於上訴人。
陸、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於有據且有理由,為此,依法狀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
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否認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及舉證。
二、引用被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舉證。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林棟生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
千二百五十六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被上訴人為林棟之繼承人,自應償還云
云,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其時效固曾
因上訴人之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承
受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而重行起算時效,但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向 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因此,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且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參最高法院⒐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因此
,遲延利息請求權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而溯及既往亦隨同消滅(參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因逾十五年未行使,已罹於消
滅時效,則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主張,林棟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及訴外人
  張弘治承諾,一定會償還系爭借款,並舉張弘治為證,因此,其系爭借款返還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答辯狀中提出時效抗辯,始終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舉出不實證人張弘治,主張曾經林棟「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聲請 鈞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
 人依法聲明異議,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訴訟,於其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起訴狀內,從未提及訴外人林棟曾因其追討而承認債務一事,有聲請狀及
起訴狀可憑(被上證一),嗣被上訴人於原
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張弘治,主張林棟曾向張弘治保證將清償對上訴人之負欠,而承認債務(被上
證三),由上訴人提出「林棟承認債務」此一訴訟主張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之後,足見其主張係針對法律上中斷時效而來,並非真實。
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其間林棟曾於民國七
十四年間『與張弘治』協議緩期清償並同時保證將會一併清償對原告之負欠」
(見被上證三),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主張:依上訴人上開
聲請狀內之陳述,林棟係向「張弘治」,而非向原告為承認之表示,依法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證四),上訴人見此,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書狀
中改稱「林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偕證人張弘治與原告之代理人張東國(即原告
之夫)協調緩期清償,林棟、張弘治並保證將會於之內併清償對原告之負欠」
(被上證五),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依照被上訴人之抗辯而作調整改變,而
非實在。
 ㈡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張弘治之證詞互有矛盾,足見其偽。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林棟曾於七十四年間」承
 認本件債務(見被上證三),惟證人張弘治在原審證述林棟係在七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還款日前二天保證償還二筆借款(被上證六),二者時間並不相同
,足見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林棟係向證人「張弘治
為本件債務之承認(見被上證三),而證人張弘治於原審係證稱:其係通知「
原告先生張東國」前來(見被上證六),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準備書㈡狀中改稱: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通知「原告」,由
原告委由其未到達現場      七),則林棟究係向何人承認債務﹖張弘
治當日係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張東國到場﹖二者所稱亦不相符,益證其偽
,且由其前後陳述均係按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之法律要件而作更改,足
見上訴人所主張林棟承認債務乙事,是屬虛妄。
㈢證人張弘治之證詞虛偽,不足為採,說明如下:
 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偵審判決資料,可見自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
 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間,張弘治與林棟間因偽造文書案,纏訟二年之久(被上
證八),則張弘治斯時既主張林棟騙取其印章,偽造文書,而令其任大寮鄉農
會風災貸款之保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己完全不再信任林棟,又怎有
可能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相信林棟口頭保證,而再為林棟清償風災貸款
本息九萬餘元﹖又林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時,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見被上證八),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上訴理由狀內亦稱「張弘治曾多次告知只要林棟還錢他就不再上訴,然林棟均
棄置未予理會,且還口出惡言威脅張弘治拒不還款」(被上證九),則林東既
未因刑案纏身而於訴訟中與張弘治和解,又怎可能因在外偶遇張弘治,即為還
款之保證﹖由此可見張弘治於原審所證林棟保證還款乙事,是屬虛偽。
⒉次查,大寮鄉農會風災貸款,係被上訴人戊○○陪同林棟親自還款者,大寮鄉
農會何以出具證明指為張弘治所還,被上訴人無法明瞭,亦不敢妄加猜測,惟
緃使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寮鄉農會催告函、收入傳票、證明書,亦足證明證
張弘治係因大寮鄉農會進行訴訟向其催討後,始代償九萬餘元之債款(其中
催繳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而非因林棟之央求,始為代償,
甚為明確。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均有判例,若向其他為之,自不生效力,因此,退一步而言
,不論林棟係向證人張弘治或上訴人之夫張東國承認債務(茲被上訴人否認之)
,均非對請求權人上訴人為之,依法即不生承認之效力。
六、綜上陳述,上訴人對於林棟之借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林
  棟之繼承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請 鈞院依法駁回
上訴,實為法便。
為因清償債務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如下:
一、證人張弘治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且
與上訴人之主張亦相矛盾,不足為採,說明如下:
 ⒈張弘治證稱:「::所以農會才向我催討九萬元,林棟他有答應還農會十萬元,
還親口答應要還甲○○五十萬元」(見鈞院⒏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林棟
積欠大寮鄉農會之風災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大寮鄉農會向連
帶保證人張弘治催繳之金額,亦係五萬六千元,有卷附催告書可憑(被上證十)
張弘治是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大寮鄉農會清償該筆風災貸款時,經農
會核計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總計才達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被上證
十一),則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之前,張弘治與林棟所認知之風災貸
款僅有五萬六千元,而不知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若干,則林棟豈有可能承諾
還農會十萬元﹖
 ⒉次由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上訴聲請狀之內容,張弘治指稱:「聲請人(即
 張弘治)於七十年八月間受催告始知悉印章被林棟之騙用,仍四處找促其理論,
彼一再保證清償,並要求不可追訴,事經一再拖延,終因窺知其無清償誠意,迫
於無奈,始於七十二年五月間提出告訴::」(被上證十三),其所述林棟保證
清償乙事,雖非真實,惟由其陳述內容,可知張弘治係因不信任林棟,始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於此情形下,豈有可能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訴訟進行
中,輕易相信林棟空言保證,而主動再代為清償風災貸款﹖而林棟於斯時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十十三年
  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見被上證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內亦稱:「張弘治會多次告知只要林棟還錢他就不再上訴,然
林棟均棄置未予理會,且還口出惡言威脅張弘治拒不還款」(見被上證九),則
林棟既未因刑案纏身而於訴訟中與張弘治和解,又怎可能因在外偶遇張弘治,即
為還款之保證﹖是張弘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所以代償風災貸款,確如
大寮鄉農會覆原審函文所稱:「張弘治係經本會催繳後始行代償林棟債務」(被
上證十四),而非如張弘治所證稱因受林棟還款之保證,始代為清償風災貸款。
⒊此外,張弘治證稱:「::我只好介紹他(林棟)向弟媳婦甲○○(即上訴人)
借現金五十萬元,大約在七十年三月借給林棟,七十年四月與林棟、張東國一起
去還農會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則指稱:「林棟向我借的錢,並沒有先還大
寮農會二十萬元,他自己把他花掉了」(見鈞院⒏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張
弘治之證詞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互相矛盾,均無足採信。
二、退一步而言,縱依證人張弘治之證詞,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打電話,
  係由上訴人之夫張東國所接聽,林棟亦係向張弘治張東國為還款五十萬元之保
證(茲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林棟既非向上訴
人為還款之保證,所承諾還款之金額(五十萬元)又與實際債務金額(四十一萬
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不符,而無法特定,依法自不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此外,被上訴人戊○○曾陪同林棟親自償還一筆債務,惟不知是否為該筆風災貸
  款,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㈠狀理由四㈢⒉之內容,有所差誤,
併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請 鈞院依法駁回上訴,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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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