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87號
SCDM,105,聲,487,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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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炯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 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炯宏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10 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 判決書、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3至5與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編號1、3至5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 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6 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 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 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 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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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