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5號
SCDM,105,聲,43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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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陳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781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甲罪)、 3 年6 月(乙罪),於103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並經撤銷 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前揭假釋案之甲罪,其執行期滿日 為101 年7 月2 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罪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受刑人於104 年4 、5 月間又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5 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 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 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 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 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 ,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 第14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 判決、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俊清之前案紀錄
1、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 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轉讓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揭5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3 日 ,業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以下稱「前案」)。 2、受刑人①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 ③案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復再與④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為101 年7 月3 日,以下稱「後案」)。 3、上開前、後案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 撤銷,殘刑尚有1 年1 月28日(刑期自104 年7 月30日至 105 年9 月26日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務部函、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監獄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 至41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83頁)。(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6 日獲准假釋時,其前案部分業於10 1 年7 月2 日執行期滿,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 104 年4 、5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10 4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刑確定在案,刑期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 3 月26日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 年 度易字第3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 、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 ,即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 完畢,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各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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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原 宣 告 刑 │更 定 其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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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 年4 月30│桃園市楊梅區武│陳俊清於左列時間、│陳俊清竊盜,│陳俊清犯竊盜│
│ │日15時 │營街14號 │地點,見該店老闆娘│處有期徒刑肆│罪,累犯,更│
│ │ │ │鍾秀珠將平板電腦置│月,如易科罰│定其刑為有期│
│ │ │ │於櫃子充電,乘其未│金,以新臺幣│徒刑伍月,如│
│ │ │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壹仟元折算壹│易科罰金,以│
│ │ │ │取之,以供己使用。│日。 │新臺幣壹仟元│
│ │ │ │嗣警於104 年5 月4 │ │折算壹日。 │
│ │ │ │日下午6 時30分許,│ │ │
│ │ │ │拘提陳俊清到案時,│ │ │
│ │ │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 │ │
│ │ │ │7-LGN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內查獲該平板電腦,│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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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 年4 月24│新竹縣竹東鎮中│陳俊清於左列時間、│陳俊清竊盜,│陳俊清犯竊盜│
│ │日17時 │興路3 段160 之│地點,見該店老闆娘│處有期徒刑肆│罪,累犯,更│
│ │ │1 號 │黃素鳳將零錢罐1 個│月,如易科罰│定其刑為有期│
│ │ │ │(內有現金約1,000 │金,以新臺幣│徒刑伍月,如│
│ │ │ │元)置於結帳臺上,│壹仟元折算壹│易科罰金,以│
│ │ │ │乘其未及注意之際,│日。 │新臺幣壹仟元│
│ │ │ │徒手竊取之,以供己│ │折算壹日。 │
│ │ │ │使用。 │ │ │
├──┼──────┼───────┼─────────┼──────┼──────┤
│三 │104 年4 月28│新竹縣竹北市博│陳俊清於左列時間騎│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 │日19時49分許│愛街298 巷7 號│乘車牌號碼000-000 │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 │(平安護理之家│號重型機車搭載梁政│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 │友,行經左列地點,│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 │梁政友見該處側門未│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 │鎖,自側門進入屋內│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 │,徒手竊取余清芳置│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椅子上之包包(內│ │。 │
│ │ │ │有衣物、筆記本、文│ │ │
│ │ │ │具等物),陳俊清在│ │ │
│ │ │ │門外把風,2 人得手│ │ │
│ │ │ │後發現包包內無現金│ │ │
│ │ │ │,遂將該包包及包包│ │ │
│ │ │ │內物品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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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4 年4 月28│新竹縣竹北市博│梁政友陳俊清遂行│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 │日20時12分許│愛街325巷2號前│上開編號三之竊盜犯│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 │ │行後,陳俊清於左列│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 │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 │搭載梁政友至左列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 │點,梁政友下車持自│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 │備鑰匙(未扣案)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林文欲停放於路邊│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重型機車,陳俊清則│ │ │
│ │ │ │在一旁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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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4 年5 月1 │新竹市光復路2 │陳俊清梁政友甫共│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 │日19時48分許│段國光客運站旁│同犯上開編號三、四│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 │人行道 │之竊盜犯行,其顯知│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 │悉梁政友並無機車可│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 │供代步,仍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 │-LGN號重型機車搭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 │梁政友至左列地點,│ │。 │
│ │ │ │梁政友持自備鑰匙(│ │ │
│ │ │ │未扣案)竊取莊政霖│ │ │
│ │ │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 │
│ │ │ │號碼163-DXC 號重型│ │ │
│ │ │ │機車,歷時約20分鐘│ │ │
│ │ │ │,期間陳俊清在一旁│ │ │
│ │ │ │把風,嗣梁政友竊得│ │ │
│ │ │ │該機車後,陳俊清、│ │ │
│ │ │ │梁政友各自騎乘車牌│ │ │
│ │ │ │號碼007-LGN 、163 │ │ │
│ │ │ │-DXC號機車一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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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4 年5 月2 │新竹市寶山路2 │梁政友陳俊清於左│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 │日7 時40分許│號萊爾富超商前│列時間、地點,由梁│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 │ │政友提供自備鑰匙,│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 │陳俊清持該鑰匙打開│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 │郭蓮安所有停放該處│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置物箱內之皮包(│ │。 │
│ │ │ │內有現金1,600 元、│ │ │
│ │ │ │手機、金融卡及信用│ │ │
│ │ │ │卡各4 張、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技術士證、│ │ │
│ │ │ │安寧卡、保險證等物│ │ │
│ │ │ │),梁政友則於一旁│ │ │
│ │ │ │把風,2 人將竊得之│ │ │
│ │ │ │金錢瓜分花用一空。│ │ │
│ │ │ │嗣警於同日晚間6 時│ │ │
│ │ │ │30分許拘提陳俊清到│ │ │
│ │ │ │案時,在其車牌號碼│ │ │
│ │ │ │007-LGN 號重型機車│ │ │
│ │ │ │置物箱內扣得郭蓮安│ │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技術士證、安寧卡、│ │ │
│ │ │ │保險證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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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4 年5 月2 │新竹市光復路2 │陳俊清騎乘梁政友竊│陳俊清共同搶│陳俊清共同犯│
│ │日9 時45分許│段934號前 │得之車牌號碼000-00│奪,處有期徒│搶奪罪,累犯│
│ │ │ │3 號重型機車搭載梁│刑拾月。 │,更定其刑為│
│ │ │ │政友,於左列時間、│ │有期徒刑拾壹│
│ │ │ │地點,見林毓華將機│ │月。 │
│ │ │ │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講│ │ │
│ │ │ │電話,其包包(內有│ │ │
│ │ │ │現金200 元、皮夾、│ │ │
│ │ │ │印章、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郵局存摺、行動│ │ │
│ │ │ │硬碟、信用卡、金融│ │ │
│ │ │ │卡等物)置於機車腳│ │ │
│ │ │ │踏墊處,由梁政友下│ │ │




│ │ │ │車徒手搶奪林毓華之│ │ │
│ │ │ │包包,陳俊清在旁接│ │ │
│ │ │ │應,梁政友得手迅速│ │ │
│ │ │ │上車揚長而去。嗣梁│ │ │
│ │ │ │政友、陳俊清將搶得│ │ │
│ │ │ │之現金瓜分花用一空│ │ │
│ │ │ │,丟棄其餘搶得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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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