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115號
SCDM,105,竹簡,115,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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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阮正皓製作之 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4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詎猶不 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後1 小時內旋 遭查獲,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 告訴人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陳逸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確定 ,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 0號工地,徒手竊取康秀美所有之硬鐵3 支,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往不知情之林政良所經營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0號之鑫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臺幣61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逸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害人康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林政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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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