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104號
SCDM,105,竹簡,10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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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珩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趙珩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 下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路 000 號之「來一碗滷肉飯」小吃店之廁所內,將其施用剩餘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放置於廁所內,無償轉讓予友人 朱華茂施用;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旁福德宮之廁所內,將其施用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放置於廁所內,無償轉讓予友人朱華茂施用。案經 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 字第9130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朱華茂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 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 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先後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反禁藥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 法治觀念,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惡習,並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同上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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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