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82號
SCDM,105,竹交簡,82,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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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斌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同年月2 日 )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3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 2 樓之居所。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 東區明湖路1200巷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黃斌身 上散發酒味,警員遂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反面、第2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見偵卷第11頁)。
㈣警員吳燦宏李翰祥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5 頁)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 ,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 14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其位於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駕車欲 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居所之動機與目 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 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 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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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