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仲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補正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行所載「重型機車」,補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7 頁至第16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7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石仲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 克(見偵字卷第9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又被告前因詐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1292號、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 第18頁至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石仲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仲傑前因詐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2號、1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月4日3日19時30分許, 在新竹市中山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至20時40分許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 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21時5分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石仲傑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石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