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進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苗交簡字第566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9時 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 1 瓶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燥坑3 號之1 住 處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 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