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業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業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管業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 市城隍廟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5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住處,惟於同日凌晨2 時 19分許,因不勝酒力,乃自新竹市東門街違規左轉北門街, 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新竹市北門街上新復珍餅店 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上,並於車內休息。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 ,警員吳天福、賴意勛據報前往該處,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逆 向停放,遂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出濃厚酒味,乃詢問管 業揚是否酒後駕車、駕駛白牌車等,詎管業揚明知其等係身 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該2 人之提問 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作業程序,竟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你中猴喔」(臺語)、 「是攔下來15分鐘好不好,你以為我不懂法令喔,幹!」足 以貶抑吳天福、賴意勛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天福及賴意勛2人,迨至同日凌晨3時33 分許,管業揚始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為警帶返位在新竹市○○路 000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間 因管業揚要求抽菸,而為斯時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林銘宏拒 絕,管業揚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19分 許,接續以「你試看看啊,出去我一定找你,幹!」等語,
當場辱罵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銘宏,而貶損其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管業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 第27至2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
㈢、105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及同日上午5時許之現場錄音譯文共 2份暨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2片(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 13頁、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高江庭軒於105年3月 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吳天福、賴意勛及林銘宏於 105年3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6 頁正背面、第7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 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管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 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派出所警員吳天福、賴意勛執行勤務之際,及欲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於密接之時間內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 該2 人,且經警帶返派出所後又對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林銘 宏予以辱罵之行為,係其基於同一接續實施之行為,難以強 行分割,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僅以一罪論斷;又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雖共有3 名
,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僅屬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 等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50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期滿;又於99年間,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 13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猶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 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未能體認員 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應予尊 重,竟恃酒意恣意侮辱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 之執法尊嚴,對社會秩序之維護產生負面影響,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距離 前次醉態駕駛行為已間隔5 年逾,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