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9號
SCDM,105,易,9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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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邦霖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竹東 站之站務員(業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自請退休),負責出售 車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國光公司將竹東站停 車位對外出租,委由劉邦霖及其他站務員輪值代收租金,並 應於每個月2 日以前將上個月所收取到之租金繳回國光公司 ,惟劉邦霖因亟需金錢繳納自身車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4 年8 月底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104 年8 月份代收之7 筆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 萬6,900 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 月4 日始繳回部分 3,900 元,復於同年11月3 日繳回1 萬3,000 元而全部償還 完畢)。
二、案經國光公司委任李青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邦霖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李青冠於偵訊時指述在案 (見他字第2951號卷第18至19頁)、及有國光公司發票簽收 單、劉邦霖出具之報告書、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國光公司勞工退休金撥 付簽收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為憑(見他字第 2951號卷第11頁 、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有國光公司105年4月29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之104年 8、9月份員工輪值、休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堪認被告雖於應繳回代 收租金之期限即 104年9月2日排定輪休,然其於輪休前後之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3日及104年9月4日均為輪值白天班 ,有充足之機會繳回代收之租金予國光公司卻未為之,反而 將款項挪為己用,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受僱於國光公司擔任竹東站之站務員,負有收取及保 管顧客交付租用竹東站停車位租金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保管租金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事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國光公司,並另與國光公司 達成調解,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0頁),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已婚、尚有在 學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何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已與國光公司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翌日即給付國光公司10萬元 之賠償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國光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30頁),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承租人 │金額(新臺幣)│收款日期 │
├──┼──────────┼───────┼───────┤
│ 1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2,500元 │104年8月13日 │
├──┼──────────┼───────┼───────┤
│ 2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2,100元 │104年8月25日 │
├──┼──────────┼───────┼───────┤
│ 3 │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 │2,500元 │104年8月20日 │
├──┼──────────┼───────┼───────┤
│ 4 │泓昱五金企業社 │2,400元 │104年8月22日 │
├──┼──────────┼───────┼───────┤
│ 5 │何煥財 │2,500元 │104年8月13日 │
├──┼──────────┼───────┼───────┤
│ 6 │甘明生 │2,500元 │104年8月27日 │
├──┼──────────┼───────┼───────┤
│ 7 │葉錦鏞 │2,400元 │104年8月20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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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