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2號
SCDM,105,易,12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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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治
      趙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23
號、第89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廖宜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明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收。 趙國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伍支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明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北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 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曾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附近 ,徒手竊取許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 面,得手後供己懸掛在他車之用。
(二)曾明治另行起意,與趙國明、陳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30 日凌晨3 時許,先由陳志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該車輛係邱健福 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之後、29日上午7 時之前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松林別墅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失竊),曾明治則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揭竊得之9A-8296 號 車牌)搭載趙國明,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再由陳志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5 支欲竊取該農場內之龍柏3 棵 ,渠等持鋸子切割龍柏之際,適為該農場副場長林進龍發 現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曾明治,並扣得鋸 子5 支、與本案無關之帽子1 頂,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審判長法王子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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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