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04 年8 月23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 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 2 月1 日確定;又另於104 年10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 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 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4 年8 月23 日,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 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 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之。查受刑人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4 年9 月2 日分104 年度偵字第8824號案件偵查中,足認此 罪嫌已為本案承審法官宣告緩刑時審慎斟酌,實以,倘僅依 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 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 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 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㈢另查,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本案確定日期 為「105 年1 月4 日」,則依前揭規定,受刑人竊盜案件既 係在緩刑期前即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顯非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書所指,係有誤會。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 據,然經本院審酌各情,尚難確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遍查卷存各項證據 方法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 事證可供審酌,因認本件聲請理由尚非充分,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