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2號
SCDM,105,審訴,92,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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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華
被   告 劉智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溫志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志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温志華」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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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