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3號
SCDM,105,審訴,15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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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雙正
      梁騰進
      吳志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615 、118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雙正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肆本、現 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手機貳臺(含SIM卡)、未使用 之保險套柒佰玖拾肆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伍個及使用過之保險套參個,均沒收之。
梁騰進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肆本、現 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手機貳臺(含SIM卡)、未使用 之保險套柒佰玖拾肆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伍個及使用過之保險套參個,均沒收之。
吳志富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肆本、現金新臺 幣捌萬參仟參佰元、手機貳臺(含SIM卡)、未使用之保險 套柒佰玖拾肆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伍 個及使用過之保險套參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雙正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梁騰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 度法仁判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9年8 月5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10日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一)詎梁騰進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2 月起,在新竹縣湖口鄉



勝利路2 段294 巷內之私娼寮,媒介、容留代號A1之印尼 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收費方式:一節為20 分鐘,一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A1可得800 元, 其餘歸梁騰進所有;A1在上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約1 、2 個月,之後因梁騰進欲轉移私娼寮地點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遂將A1轉至曾雙正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 號私娼寮,由曾雙正容留、媒介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期間約1 個月。性交易收費方式:一節20分鍾,收費10 00元或1200元,樂樂分別可得600 元、700 元,其餘歸曾 雙正所有。
(二)梁騰進自104 年7 月間起,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 0 號私娼寮,陸續容留、媒介DEVI ARIA BT SLAMET SOLI HIN (綽號VIVI,以下稱之)、KATININGSIH (綽號小莉 ,以下稱之)、WIWIK SUSYANTI(綽號莉莉,以下稱之) 、SUTARSI (綽號馬雅,以下稱之)、WINARTIANGGRAENI (綽號草莓,以下稱之)等印尼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性交易收費方式:一節20分鐘,一節收費1000元、12 00元、1300元、1500元,除1000元梁騰進分得400 元,其 他價格梁騰進均分得500 元,其餘則歸綽號VIVI等5 名印 尼籍女子所有,而於104 年9 月間因房租問題,梁騰進遂 與曾雙正吳志富合作,由曾雙正吳志富負責早班,梁 騰進負責晚班,曾雙正吳志富就早班所得各分得二分之 一,曾雙正若有協助晚班,則每次性交易梁騰進就所得再 分曾雙正200 元或250 元。嗣於104 年11月9 日15時2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蔡育欽、王家祥在內分別與莉 莉、馬雅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帳冊4 本、現金8 萬3,300 元、手機兩台(含SIM 卡)、未使用保險套794 個、遙控 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5 個及使用過保險套3 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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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