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男友洪寶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共同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以新竹市新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 社為付款人,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票號BA0二0九八八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詎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認上訴人既將支票交男友對支票 之流向自難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並交由其男友 洪寶堂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為真實,而准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借款。
(二)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 旨「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 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如有悖於經驗法則 ,即於法有違而構成上訴事由,查男女朋友甚或夫妻對他方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狀 況不清楚者比比皆是,一方持他方名義之票據,於他方不知之情況下向親戚朋友調 現之情況甚夥,發票人與執票人相識並不足以認定雙方就該票據債務之產生有直接 因果關係,且縱認發票人事後知悉支票流向,亦不足以證明其曾授予借票人代理權 為借款之行為或願對借票人行為負共同責任,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不 相識即推斷上訴人應知支票流向,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借款之情,認定事實有 悖於經驗法則。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素有判例判決闡明, 又最高法院七三、一、十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然否認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 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審判決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甚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不當,及未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即應依票據關係 為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以為請求之支票,上訴人 已主張罹於票據時效,原審判決無視於上訴人之抗辯,仍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有適用前開票據法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洪寶堂,而洪寶堂持該支票作如何之用,上訴人確不知情, 被上訴人對此亦甚明瞭,其因無法向洪寶堂要回款項,始強指上訴人亦為共同借款 人,因上訴人與洪寶堂雖原係男女朋友,惟二人已於八十二年間分手未再往來,在 此之前上訴人一直居住新竹市○○路七0六巷三五弄一三號,與洪寶堂分手後仍居 於上址,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始遷返高雄市○○路一二三巷六弄七一號三樓,在上訴 人與洪寶堂分手之前,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新竹住處,對上訴人住居所在知之甚詳 ,而在上訴人居住新竹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提及借款之事,亦未曾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上訴人與洪寶堂分手後尚居住於新竹逾一年,如上訴人真有如 被上訴人所言共同借款之情,被上訴人早應向上訴人要求清償,而非遲至上訴人遷 居高雄數年後始為請求。由上可知,上訴人對洪寶堂借款之事確不知情,被上訴人 係因無法向洪寶堂要回款項後,始回頭誣指為發票人之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而期 使上訴人能代為清償,惟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支票雖係上訴人簽發,但款項非上訴人借用,支 票係上訴人簽發交前男友洪寶堂,但洪寶堂將票用至何處及作何用途,上訴人均不 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寶堂。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同居人洪寶堂均熟稔,被上訴人參加伊等所招募之互助會達 六、七會之多,洪寶堂尚欠被上訴人會款三十八萬元未還,有其簽發之本票可稽, 上訴人稱不識被上訴人純係謊言。
(二)七十八年九月某日,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十萬元,被上 訴人至其家中時,其同居人洪某在場,被上訴人詢何人要借款,上訴人稱是洪寶堂 要借,被上人以洪某尚欠會款未還予以拒絕,上訴人改口稱伊與洪寶堂共同借款, 由其簽發支票作為憑證,被上訴人以既是上訴人與洪某同借,且有上訴人之支票, 乃予以同意,當場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現款十萬元交 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稱數日即還故未扣利息),上訴人接到十萬元後即當場數金 額是否十萬元,上訴人點清無誤後,被上訴人始離開,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有數現 款金額,既有交付現款之事實,當然構成消費借貸之要件。(三)上訴人推說係洪寶堂所借,查被上訴人參加洪寶堂所招募之互助會多會,經清算尚 欠被上訴人三十餘萬元,前帳未清,被上訴人怎可能再貸與,是上訴人所述為推託 之詞,上訴人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有交付現款之事實,且有支票 為證,被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為有理由。(四)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款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上訴人一直搬家,被上訴
人找不到,故迄今始提出訴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前友人洪寶堂共同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十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爰併 依票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借款,暨自付款日起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係因友人洪寶堂請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洪寶堂,洪寶堂有無向被上訴 人借款其並不知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清 償借款;另上訴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乙紙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始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已逾一年之票據請求權 時效期間,上訴人以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應屬可採。三、次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系爭款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查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證,主張上訴人與洪寶堂共同向其 借款十萬元,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即認其所 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看), 而證人洪寶堂復未能合法通知到庭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存在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且被上訴人對系爭 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按小額事件之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且此一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爰分別計算 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進寶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F0
~T32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壹仟零貳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伍拾玖元 │
├─────────┴────────────┤
│合 計 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壹仟伍佰零叁元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叁佰零玖元 │
├─────────┴────────────┤
│合 計 壹仟捌佰壹拾貳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