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25號、第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志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各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錦 勇間,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台幣6,000 元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甲);上開③、④、⑥ 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指 揮書刑期自98年1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4月 18 日)、⑤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4年2月2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觀護期滿前再犯罪,裁判尚 未確定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查被告所犯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已於10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縱因與接續執行之另案(即前述③、④ 、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部分及③案件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另案徒刑執行 中假釋出監,嗣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揆諸上揭說明, 均不影響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 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另有多項刑事前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素 行非善,被告正值壯年,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手段 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其亦供稱業已丟棄,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足認該鑰匙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與陳錦勇(另以104年度 偵字第7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679號簡易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錦勇,前往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3巷哈佛 世家大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錦勇下手竊得張利真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 。
(二)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與陳錦勇(另以104年度偵字 第9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錦勇,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錦勇下手竊得謝汶澄所有之打石 機1台後一同離去。
(三)於104年6月4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楊佳幸所有 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四)於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打開油蓋用水管(未扣案)吸取之方式,竊得告訴 人蔡崇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 記車主為蔡湖)油箱內之汽油後離去。
(五)於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後方,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蔡崇揚所有而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蔡湖)油箱 內之汽油後離去。
嗣張利真、謝汶澄、楊佳幸、蔡崇楊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汶澄、蔡崇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利真於警詢時指述及同案被告陳錦勇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 罪嫌,足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汶澄於警詢時指述及另案被告陳錦勇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楊佳幸、證人石光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 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崇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陳錦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竊盜犯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行竊用之 鑰匙及水管均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