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9號
SCDM,105,審易,299,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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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增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3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改,於10 4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竹縣某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7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增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葉增林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8 月13 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 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及採尿照片 2 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增林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5 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163 號、87年度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 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 、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0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23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 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 年度竹簡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12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故 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並及刑事追訴處罰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判決意旨,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 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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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