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1號
SCDM,105,審易,29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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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4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前段部分);又犯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 旨欄㈡後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 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金龍曾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 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 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 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為下 列㈠至㈢所示時地之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4月23日8 時至 9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三福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圍牆旁,見陳文進所有、交由陳江祥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含金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



1支)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1支( 未扣案)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 於 104年4月23日17時至翌日即104年4月24日8時間之某時, 將該車棄置於前址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邊,並將上 開金色安全帽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嗣陳江祥於104年4月 24日8時許尋獲上揭重型機車(內含機車鑰匙1支),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蔡金龍留置該車把手之塑膠袋內物品(含食 用剩餘水果盒1個、信封1只),及留置該車置物籃內之灰色 安全帽 1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比對結果確 認自上述水果盒採得之殘留唾液檢體與蔡金龍之 DNA-STR型 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4月27日4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號前方廣場,見謝宜靜所 有、交由范良綺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 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 用。同日 9時許,蔡金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張若怡位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號之住處後方,見該址後門具有 防閑功能之玻璃有裂痕,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後門玻璃卸除,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 步行侵入屋內,竊取日幣銅板1批、現金新臺幣2,000元、外 套 1件得手,嗣張若怡於同日11時許起床後,察覺有異而質 問滯留屋內之蔡金龍身分,並索討蔡金龍穿著在身之上開外 套,蔡金龍交還上開外套予張若怡後即行離去,惟前揭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故障無法發動,蔡金龍遂棄車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儀表板 上方「維大力」飲料瓶口處,及張若怡住處 1樓客廳地板之 煙蒂分別採集殘留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確認均與蔡金龍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27日11 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介壽街土地公廟旁,見 徐武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含銀色安全帽1 頂、雨衣 1件)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 鑰匙 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並於104年4月27日19時30分至翌日即104年4月28日 21時間之某時,將該車(內含銀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連 同其所有黑色安全帽 1頂、手套1雙、鑰匙1支等物棄置於新 竹縣湖口鄉鳳山公墓。嗣警於104年4月28日21時許尋獲上揭 重型機車,在該車前置物箱之「雪碧」飲料瓶口處採集殘留



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蔡金龍 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至於被告蔡金龍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前段、㈢所示 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 失,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 96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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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