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建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 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4日某 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之房 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 2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徵其同意於上開時間 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建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古建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U/2015/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 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於90年4 月23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4 月29日起入戒治處所執 行至93年1 月8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 同時此次犯行並由本院於92年6 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 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 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古建堂既於前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他 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 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