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78
號、第1001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5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漢均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部分);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 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漢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 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17日4時45分許,於新竹市○○路0號對面空地, 見何廷藻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持自備之錀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以為代步之工具。
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5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路00 號時,見林徐瑞珠所有之盆栽6盆放置馬 路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盆栽6 盆得手後放置於車上 駕駛離去。
㈢、又另行起意,於同日5時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號時,見崔月娥所有之大型魚缸1 個放置於馬路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大型魚缸1 個得 手後放置於車上駕駛離去。
㈣、又另行起意,於104年9月22日8時22分許,與呂佑辰(另行 偵查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曾漢均駕 駛向不知情友人羅文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呂佑辰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鍾豪元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郭清源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竹坑5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而侵入住宅欲開始物色財 物之際,因當地里長吳成崇於巡邏社區時即查覺2人行蹤鬼 祟早已報警處理,據警即時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曾漢均,呂 佑辰則趁隙逃逸而不遂。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