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嘉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玲前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裕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之業務代表。緣蔡金燕與當時之 男友范振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透過李嘉玲以貸款方式 向裕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HA-3089 號車輛),並登記在蔡金燕名下,嗣因蔡金燕、范振權感情 生變,蔡金燕即於103年12月間,商請李嘉玲以友人身分代 為辦理將AHA-3089號車輛移轉登記至范振權名下,並由范振 權繼續繳交剩餘車貸。李嘉玲受託後,即向蔡金燕表示因當 初之車貸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故蔡金燕須先將該17 萬元貸款繳清後,再以買賣之名義將AHA-3089號車輛移轉登 記至范振權名下,嗣再由范振權以AHA-3089號車輛向銀行貸 款,而由銀行撥款17萬元予蔡金燕,以完成雙方產權及交易 。蔡金燕同意後,李嘉玲即依所請,先以蔡金燕之名義將AH A-3089號車輛出售予長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再由長鴻公司將AHA-3089號車輛出售予范振權,嗣再由范振 權以AHA-3089號車輛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星展銀行核貸後 ,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於104年1月15日撥款16萬6,500元 至長鴻公司負責人黃圳郎之銀行帳戶內,黃圳郎並於撥款後 翌日即104年1月1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長 鴻公司內,將上開16萬6,500元領出交予李嘉玲。詎李嘉玲 因自身財務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嗣因蔡金燕察覺有異而 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