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强
洪文欽
張景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85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㈠、黃少强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要旨欄㈣2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 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㈣3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4前段部 分);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 4後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5部 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6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㈡、洪文欽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㈢、張景書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少强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⑵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 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 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0 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洪文欽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 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00號、96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⑴案件之宣告刑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 與上開⑵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 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8日, 再經入監與上開⑷、⑸、⑹案件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12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張景書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詎黃少强、洪文欽、張景書均仍不知悛悔戒慎,共同或分別 於下列1至6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1、黃少强、洪文欽、張景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3月29日10時許,結夥 3人 以上,相偕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由潘緯倫所設立並 兼作住宅之「金瑤宮」私人宮廟(該址為透天厝,潘緯倫及 其家人平日居住於該址 2樓)外,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洪文 欽、張景書在外把風,黃少强則步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屋 內神像所配戴之金牌5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90元 ),得手後 3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金牌變賣,得款朋 分花用殆盡。
2、黃少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中 旬某日,在謝輝霖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 號之「太子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線纏繞膠布由功德 箱投入孔沾黏取出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約 1千餘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3、黃少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 7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見王勇 皓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 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4、黃少强慮及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恐遭警查緝,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 104年11月20日3、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與崇仁 路口,見王世宗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拆卸該自用小客車後 方之PB-1727號車牌1面而竊取得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 104年11月20日7、8時許,在西部濱海快速公 路苗栗路段某處路旁,以裁剪黑色膠帶後黏貼於號碼邊緣之 方式,將前揭「P」B-1727號車牌變造為「R」B-1727號,並 懸掛於上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於道路 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勇皓、王世宗、 RB-1727號車 牌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之5725-B8號車牌1面丟棄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巷 0號 前而滅失。
5、黃少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1 日12時許,在上址「太子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線纏 繞膠布由功德箱投入孔沾黏取出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 約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6、黃少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1
7 日12時許,在上址「太子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線 纏繞膠布由功德箱投入孔沾黏取出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 金約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嗣於 104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黃少强欲重施故技行竊而 前往上址「太子宮」前,適為謝輝霖察覺黃少强即為多次竊 取「太子宮」內香油錢之人,隨即報警到場,經警發現黃少 强所駕駛後方懸掛RB-1727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車身、前車牌均係失竊贓物,且該 RB-1727號車牌 亦為經變造之物,乃當場逮捕黃少强,並扣得鑰匙 1支、現 金1,4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現金1,400元已發還謝輝 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前車牌已發還王 勇皓,PB-1727號車牌已發還王世宗)。三、至於被告黃少强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㈣4前段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據扣案,恐已滅失,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