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甘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小龍前(一)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 交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放 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99年度訴 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無罪,放火罪部分 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3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於104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菜市 場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 凌晨4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凌晨5 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正西路 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