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12號
SCDM,105,審原交易,12,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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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財
      游春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7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春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 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月 5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其妻游春香之娘家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游春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謝雲財返回伊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住 處,謝雲財明知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22時32分自其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李益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雲財發生交 通事故後,隨即步行返回住處告知游春香上情,游春香明知 謝雲財酒後駕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人,竟意圖使謝 雲財隱蔽,而與謝雲財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劉柏均、蔡松霖



稱係其駕駛人,而頂替謝雲財。嗣警於同日23時 8分許對謝 雲財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游春香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 0毫克,且經李益旗指稱實際駕駛人為謝雲 財,而非游春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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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