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70號
SCDM,105,審交易,170,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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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 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0○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1 杯,雖稍做休息,惟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其小孩購物,嗣於同日 2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獲 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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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