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健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5、6時許 ,在新竹市東大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嗣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 區東大路4段109巷口時,與傅阿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僅林健明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對林健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719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1頁)。
㈡證人傅阿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7、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0、12至13、17至2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