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8號
SCDM,104,訴,328,2016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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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吳霧生
      林文正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0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毅忠犯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 、附表一之5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吳霧生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37至40、45至50、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文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事 實
一、黃毅忠吳霧生林文正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黃毅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之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呂振發
(二)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2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陳光義




(三)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3 編號1至36、41至44、5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劉玉明。(四)黃毅忠吳霧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推由吳霧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 話為其綽號「大胖賢」之友人所有)行動電話與劉玉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之3編 號37至40、45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轉讓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劉玉明
(五)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4 編號1至7、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曾金木
黃毅忠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之4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曾金木
(六)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5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鄭森峰
(七)林文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黃毅忠吳雄財
林文正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3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黃毅忠
(八)吳霧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陳柏均。
(九)嗣經警方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000號前,提黃毅忠到案,扣得其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於104年 10月13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拘提林文正到案,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 4、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3日16時25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前,拘提吳霧生到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本件被告黃毅忠吳霧生林文正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黃毅忠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 木、鄭森峰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黃毅忠林文正吳霧生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參、被告黃毅忠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吳霧生、證人呂振發陳光義劉玉明曾金木鄭森峰等人之警詢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 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 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 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 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 ,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 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 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 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木鄭森峰 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黃毅忠有何糾紛或怨隙,且 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亦曾有在警員提示相關監聽譯文時,稱該 次並無交易毒品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黃毅忠之證述,則該等 證人在警詢時,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黃毅忠或其他 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三、且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木鄭森峰 等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黃毅忠不在場,其等面對警



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且該等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應無有被告黃毅忠 在場而心裡感受壓力無法為真實陳述之虞,因此就該等證人 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多有翻異前詞為有利於 被告黃毅忠(詳見理由欄論述),然該等證述內容除有多處 與相關事證矛盾之處外,彼此間亦有不符之處,本院衡酌上 情,認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木、鄭 森峰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毅忠部分:
(一)附表一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振 發部分:
1、訊據被告黃毅忠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㈢第144至190頁)。
2、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呂振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 告黃毅忠交易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4 79號卷㈢第79至83、95至9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卷㈢第13至16頁)。
3、且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證人呂振發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單明細1紙及被告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振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㈢第87、91至9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振發之犯 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之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光義部分 :
1、訊據被告黃毅忠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㈢第10、144至190頁)。
2、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陳光義於警偵訊時就被告黃毅忠轉讓 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㈢第2至8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 3、並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被告黃毅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光義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3紙及證人陳光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紙(見104年度偵 字第10479號卷㈢第15至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光 義之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之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部分 :
1、就附表一之3編號1至36、41至44、51至79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部分,已經被告黃毅忠於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㈢第144至190頁)。
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劉玉明於警偵訊時就此部分受轉讓之 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00至247 頁反面、290至298頁)。
並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被告黃毅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玉明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6紙及證人劉玉 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 細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48至273、277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 明之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臻明確,均 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2、就附表一之3編號37至40、45至50所示與同案被告吳霧生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部分,訊據被告 黃毅忠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均係被告吳 霧生個人所為,被告吳霧生與證人劉玉明間有何交易關係 其不清楚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毅忠確有與共犯吳霧生共同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① 證人劉玉明於偵訊時證稱:經檢視檢察官所提示104年7月 2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內容是黃毅忠交代我聯絡吳 霧生,他說他跟吳霧生講好了,我要拿海洛因時打電話給 吳霧生就好,其中「我跟我哥兩個」的意思是我從民生路 居處出來了,我們都是去才當面談,我都是拿一小袋,我 沒有給吳霧生黃毅忠錢,因為我認識他們30幾年了,這 次是我去光復路、花園街吳霧生居處外,吳霧生拿一小袋 海洛因給我,我沒有付他錢,也沒有付黃毅忠錢;104年7 月30日、31日、8月2日、4日、5日、6日、7日的譯文,都 一樣是我去光復路、花園街吳霧生居處外,他拿一小袋海 洛因給我,我沒有付錢給吳霧生,我一開始就是跟黃毅忠 拿海洛因,後來有一陣子黃毅忠叫我找吳霧生拿海洛因, 又過一陣子黃毅忠叫我直接找他自己,所以後來我就直接 找黃毅忠(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90至291頁反 面),黃毅忠免費提供我毒品施用已經有上百次,因為我 以前幫他很多忙他才提供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㈡第297頁反面)。
② 及經證人即被告吳霧生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30日劉玉 明來我居住處找黃毅忠購買海洛因,黃毅忠要我拿毒品下 去給他,價金部分由黃毅忠自己找劉玉明結(見104年度



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9頁),104年7月31日劉玉明有來 找我拿海洛因,104年8月2日他到新竹市西大路、中華路 口找我拿海洛因,是黃毅忠交代我交付毒品給劉玉明, 104年8月4日劉玉明來我居住處找我拿海洛因也沒有付錢 ,104年8月5日劉玉明來我居處找我拿海洛因也沒付款給 我,自行找黃毅忠回帳,104年8月6日2時40分許及16時7 分許的譯文都是他來我居住處找我拿海洛因,也未付款給 我,自行找黃毅忠回帳,104年8月7日他也是來我居住處 拿海洛因,也沒付款給我,他自行找黃毅忠回帳,是黃毅 忠指使我交付海洛因給劉玉明,因為我跟黃毅忠是好友, 我幫他交付毒品給劉玉明沒有代價等語明確(見104年度 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30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104年7月30日我有在新竹市花園街前交2公克海洛因給劉 玉明,那是黃毅忠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 ,我只是交毒品,104年7月31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 為也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 ,我只是交毒品,104年8月2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為 也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 我只是交毒品,104年8月4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為也 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我 只是交毒品,104年8月6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為也是 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我只 是交毒品,104年8月7日凌晨跟晚上我也都是拿2公克給他 ,因為也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 毅忠,我只是交毒品,我不知道我所陳述我代替黃毅忠交 付毒品給劉玉明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但是我已經將詳細的 交付過程都說明了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㈡第194頁反面至196頁)。
③ 證人即共犯吳霧生雖於上開證述過程中稱毒品金額係由證 人劉玉明自行回帳予被告黃毅忠等語,然其確實明確證稱 並未收取任何款項,核與證人劉玉明所述並未付款予被告 吳霧生一節相符;又證人劉玉明確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黃毅忠、上揭毒品均係被告黃毅忠免費提供等情,亦據 證人劉玉明證述明確,則證人即被告吳霧生雖稱證人劉玉 明會回帳予被告黃毅忠,然此部分應係其自身未收取款項 ,僅負責替被告黃毅忠交付毒品,而主觀上臆測認為有關 金錢的部分由被告黃毅忠與證人劉玉明自行處理,至於嗣 後證人劉玉明究竟有無付款予被告黃毅忠、是否被告黃毅 忠本即係無償提供證人劉玉明施用一節,證人即被告吳霧 生確實極有可能並不知情。且證人劉玉明吳霧生與被告



黃毅忠並無仇怨,參以證人吳霧生於警偵訊時尚有經警察 、檢察官就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均、「章可欣」 等人部分進行訊問,此部分之交易過程被告吳霧生均未曾 提及被告黃毅忠,僅在問及交付毒品予證人劉玉明時,方 提及此部分係經由被告黃毅忠交代,倘若其係有意誣指被 告黃毅忠,當可就所有毒品交易均指稱係與被告黃毅忠有 關,然其卻僅就證人劉玉明部分有此陳述,顯見此部分之 證述應係本於事實為之,況證人劉玉明前揭所述係被告黃 毅忠交代其向證人吳霧生拿取海洛因一情,核與證人即被 告吳霧生上揭所述相符,是證人劉玉明、證人即被告吳霧 生上揭所證述之內容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⑵、此外,並有被告吳霧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劉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26紙及證人劉玉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㈡第248至273、277頁)在卷可參。 ⑶、至證人劉玉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去找吳霧 生也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每次去都有跟吳霧生要錢,只 有第一次是我找黃毅忠拿,黃毅忠叫我打吳霧生電話,之 後我就全部找吳霧生,後來因為吳霧生沒有毒品,我毒癮 犯了,我又再打電話給黃毅忠看他有沒有,基本上我去找 吳霧生是要跟他要錢,因為他欠我錢,吳霧生他有那個東 西,我叫他多少給我一點,是我跟黃毅忠吳霧生的電話 ,然後我才打給吳霧生吳霧生他欠我新臺幣(下同)10 幾萬元,都沒有還我,因為他在坐牢,我知道他坐牢回來 ,他手上又有東西,我就去跟他要錢,他說他沒錢,他就 拿那個給我,所以也是後來有一段時間黃毅忠沒有在新竹 ,所以我找吳霧生拿,我不清楚黃毅忠有無事先跟吳霧生 說我要去找他,吳霧生只有說我怎麼打給他,我說我要跟 他要錢等語(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18至23頁)。 證人即被告吳霧生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在警 察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亂講的,警詢的時候是警察 一直要我講黃毅忠,偵訊時我是提藥隨便講的,104年7月 我有提供劉玉明毒品,那是因為以前碰到的時候他有請我 ,所以我請他,是我朋友載他來找我,他知道我住那邊, 他順便跟我要電話,我願意提供毒品給劉玉明是因為我跟 他是20幾年的好朋友,他說他在難過,叫我設法等語(10 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152至157頁)。然查: ① 依證人劉玉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向被告黃毅忠要被 告吳霧生的電話後,打電話給被告吳霧生,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霧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其友人載證人劉玉明 去其住處時,順便向其本人要電話一節不符;又證人劉玉 明稱其多次找證人即被告吳霧生主要係要向其要求欠款10 幾萬元,因為他沒有錢才提供海洛因,然其於歷次警偵訊 時卻未曾提及被告吳霧生有積欠其款項一事,且證人即被 告吳霧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之緣 由,亦非係其無法支付欠款故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施 用,而係稱因證人劉玉明先前曾經有免費提供其施用,且 兩人有20幾年交情,故在證人劉玉明毒癮犯時幫忙他等語 ,其二人所述顯有極大之矛盾。
參以依證人劉玉明吳霧生間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證人劉玉明於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霧生時,均僅有表示雙 方目前位置、相約見面、多久時間會到等內容,未曾提及 係要向被告吳霧生索討欠款之用語,倘若證人劉玉明聯繫 被告吳霧生之目的確實係為追討達10幾萬元之欠款,依常 理而言,應會在聯絡時告以還款之旨,確認被告吳霧生是 否能還款以免撲空,且因遭積欠達10幾萬之款項,債權人 應會居於較強勢、主導之地位,然證人劉玉明歷次撥打電 話予被告吳霧生,均未曾有此表示,甚至還需先確認被告 吳霧生有沒有空、現在在哪、方不方便過來,此部分亦與 常情有違。
② 且證人劉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第一次是我找黃毅忠拿 ,黃毅忠叫我打吳霧生電話,之後我就全部找吳霧生,後 來因為吳霧生沒有毒品,我毒癮犯了,我又再打電話給黃 毅忠看他有沒有」等語,然查,證人劉玉明最後一次向被 告吳霧生拿取海洛因之時間,係104年8月7日,自該日後 證人劉玉明即又轉向被告黃毅忠拿取海洛因,然被告吳霧 生遭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均部分,已經 被告吳霧生坦承不諱,觀諸其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 柏均之時間,尚有於104年8月8日、10日、11日、13日、 16日等為之者,顯然被告吳霧生於104年8月7日之後身邊 尚有充足之海洛因,核與證人劉玉明所述因被告吳霧生身 上沒有海洛因才再向被告黃毅忠拿取一情未合。 ③ 證人即被告吳霧生固又稱警詢時係因警察要求其供稱係被 告黃毅忠所為,偵查中則係因提藥亂說等語,然觀諸其警 詢筆錄,於警察詢問其販賣予證人陳柏均之毒品來源時, 其均稱係綽號「小蔡」之人,如確實有被告吳霧生所稱配 合警察要求供稱係被告黃毅忠所為一事,顯然警察係有意 針對被告黃毅忠,且被告吳霧生配合度亦甚高,倘若如此 ,警察亦應會要求被告吳霧生配合指稱所販賣予證人陳柏



均部分之毒品來源亦係被告黃毅忠,被告吳霧生亦應配合 為如此陳述才是,然就被告吳霧生遭詢問各次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陳柏均部分,被告吳霧生均稱係向綽號「小蔡」之 人取得海洛因,而非供述向被告黃毅忠取得,從而,被告 吳霧生所稱係因警察要求其供稱係被告黃毅忠所為一情顯 不可採;另觀諸其於偵訊時所述,就所有交易毒品的過程 均有詳細說明,有關檢察官另追查其涉嫌販賣毒品予「章 可欣」部分,就其中曾經有過交付毒品但未向「章可欣」 收錢,未收錢之理由、為何記得交付之數量等,為何於通 話中提到電子秤等經過及細節均有甚為詳細之說明,就檢 察官最後詢問其有無與被告黃毅忠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 玉明時,亦係稱「我不知道我剛才說代替黃毅忠交付毒品 給劉玉明是否構成販賣,可是我已將詳細交付毒過程跟檢 察官說明了」等語,而非簡單答稱有、無或不知道,依其 偵訊筆錄觀之,其於製作筆錄時顯然思緒清晰、條理清楚 ,應無可能有其所稱提藥導致隨便回答之情形。 ④ 從而,證人劉玉明吳霧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僅相互 矛盾,亦有多處與常情不符之處,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因被告黃毅忠已遭起訴,已經知悉相關證據中有證人劉 玉明、吳霧生之警偵訊證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係於 被告黃毅忠在場之情況下作證,本即有可能在心裡壓力下 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黃毅忠之證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毅忠之詞,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黃毅 忠認定之依據。
⑷、是依證人吳霧生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劉玉明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黃毅忠確有此 部分與被告吳霧生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 明之犯行甚明,被告黃毅忠上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之4編號1至7、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曾金木部分:
1、訊據被告黃毅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 10、144至190頁)。
2、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曾金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黃毅忠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 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㈣第136至147頁、161至163頁,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41頁至58頁)。 3、並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被告黃毅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金木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6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㈣第151至156頁)等資 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金 木之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臻明確,均 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5、至其中附表一之4編號2、6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黃毅忠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被告黃毅忠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堅稱其與證人曾金木見面後僅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 人曾金木等語。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 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⑵、查證人曾金木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14日、6月5日這 兩次黃毅忠先來我家,我拿1萬元給他,請他幫我調半錢 海洛因,之後他就拿半錢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0479號卷㈣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然其於警詢時



係稱:104年5月14日當天的通聯只是黃毅忠要載我出去, 沒有交易毒品,6月5日那次是黃毅忠無償提供我海洛因讓 我施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㈣第138頁反面、1 40頁反面),是證人曾金木警偵訊所述已經前後不符;起 訴意旨固又提出證人曾金木與被告黃毅忠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佐證,然觀諸其等此部分通話內容,均僅顯示其二人 有相約見面、且應確實有碰到面之情形,通話內容中未有 一般毒品交易中會出現之隱晦用語或有關毒品、金錢之代 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點相 約見面,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毅忠確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曾金木之補強證據。綜上,證人曾金木此部分所述既 已經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其於偵查 中所述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黃毅忠此部分 確有起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五)附表一之4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 金木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曾金木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編號8、9那兩次我是轉讓海洛因給他,沒有跟 他收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編號10那次原本是他拿錢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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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