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吳霧生
林文正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0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毅忠犯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 、附表一之5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吳霧生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37至40、45至50、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文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事 實
一、黃毅忠、吳霧生、林文正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黃毅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之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呂振發。
(二)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2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陳光義。
(三)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3 編號1至36、41至44、5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劉玉明。(四)黃毅忠、吳霧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推由吳霧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 話為其綽號「大胖賢」之友人所有)行動電話與劉玉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之3編 號37至40、45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轉讓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劉玉明。
(五)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4 編號1至7、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曾金木。
黃毅忠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之4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曾金木。
(六)黃毅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5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鄭森峰。
(七)林文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黃毅忠、吳雄財 。
林文正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3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黃毅忠。
(八)吳霧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陳柏均。
(九)嗣經警方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000號前,提黃毅忠到案,扣得其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於104年 10月13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拘提林文正到案,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 4、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3日16時25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前,拘提吳霧生到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本件被告黃毅忠、吳霧生、林文正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黃毅忠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 木、鄭森峰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黃毅忠、林文正、吳霧生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參、被告黃毅忠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吳霧生、證人呂振發 、陳光義、劉玉明、曾金木、鄭森峰等人之警詢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 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 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 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 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 ,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 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 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 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木、鄭森峰 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黃毅忠有何糾紛或怨隙,且 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亦曾有在警員提示相關監聽譯文時,稱該 次並無交易毒品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黃毅忠之證述,則該等 證人在警詢時,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黃毅忠或其他 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三、且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木、鄭森峰 等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黃毅忠不在場,其等面對警
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且該等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應無有被告黃毅忠 在場而心裡感受壓力無法為真實陳述之虞,因此就該等證人 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多有翻異前詞為有利於 被告黃毅忠(詳見理由欄論述),然該等證述內容除有多處 與相關事證矛盾之處外,彼此間亦有不符之處,本院衡酌上 情,認證人吳霧生、呂振發、劉玉明、陳光義、曾金木、鄭 森峰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毅忠部分:
(一)附表一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振 發部分:
1、訊據被告黃毅忠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㈢第144至190頁)。
2、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呂振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 告黃毅忠交易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4 79號卷㈢第79至83、95至9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卷㈢第13至16頁)。
3、且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證人呂振發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單明細1紙及被告黃毅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振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㈢第87、91至9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振發之犯 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之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光義部分 :
1、訊據被告黃毅忠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㈢第10、144至190頁)。
2、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陳光義於警偵訊時就被告黃毅忠轉讓 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㈢第2至8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 3、並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被告黃毅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光義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3紙及證人陳光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紙(見104年度偵 字第10479號卷㈢第15至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光 義之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之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部分 :
1、就附表一之3編號1至36、41至44、51至79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部分,已經被告黃毅忠於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㈢第144至190頁)。
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劉玉明於警偵訊時就此部分受轉讓之 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00至247 頁反面、290至298頁)。
並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被告黃毅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玉明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6紙及證人劉玉 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 細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48至273、277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 明之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臻明確,均 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2、就附表一之3編號37至40、45至50所示與同案被告吳霧生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部分,訊據被告 黃毅忠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均係被告吳 霧生個人所為,被告吳霧生與證人劉玉明間有何交易關係 其不清楚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毅忠確有與共犯吳霧生共同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① 證人劉玉明於偵訊時證稱:經檢視檢察官所提示104年7月 2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內容是黃毅忠交代我聯絡吳 霧生,他說他跟吳霧生講好了,我要拿海洛因時打電話給 吳霧生就好,其中「我跟我哥兩個」的意思是我從民生路 居處出來了,我們都是去才當面談,我都是拿一小袋,我 沒有給吳霧生、黃毅忠錢,因為我認識他們30幾年了,這 次是我去光復路、花園街吳霧生居處外,吳霧生拿一小袋 海洛因給我,我沒有付他錢,也沒有付黃毅忠錢;104年7 月30日、31日、8月2日、4日、5日、6日、7日的譯文,都 一樣是我去光復路、花園街吳霧生居處外,他拿一小袋海 洛因給我,我沒有付錢給吳霧生,我一開始就是跟黃毅忠 拿海洛因,後來有一陣子黃毅忠叫我找吳霧生拿海洛因, 又過一陣子黃毅忠叫我直接找他自己,所以後來我就直接 找黃毅忠(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90至291頁反 面),黃毅忠免費提供我毒品施用已經有上百次,因為我 以前幫他很多忙他才提供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㈡第297頁反面)。
② 及經證人即被告吳霧生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30日劉玉 明來我居住處找黃毅忠購買海洛因,黃毅忠要我拿毒品下 去給他,價金部分由黃毅忠自己找劉玉明結(見104年度
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29頁),104年7月31日劉玉明有來 找我拿海洛因,104年8月2日他到新竹市西大路、中華路 口找我拿海洛因,是黃毅忠交代我交付毒品給劉玉明, 104年8月4日劉玉明來我居住處找我拿海洛因也沒有付錢 ,104年8月5日劉玉明來我居處找我拿海洛因也沒付款給 我,自行找黃毅忠回帳,104年8月6日2時40分許及16時7 分許的譯文都是他來我居住處找我拿海洛因,也未付款給 我,自行找黃毅忠回帳,104年8月7日他也是來我居住處 拿海洛因,也沒付款給我,他自行找黃毅忠回帳,是黃毅 忠指使我交付海洛因給劉玉明,因為我跟黃毅忠是好友, 我幫他交付毒品給劉玉明沒有代價等語明確(見104年度 偵字第10479號卷㈡第30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104年7月30日我有在新竹市花園街前交2公克海洛因給劉 玉明,那是黃毅忠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 ,我只是交毒品,104年7月31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 為也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 ,我只是交毒品,104年8月2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為 也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 我只是交毒品,104年8月4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為也 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我 只是交毒品,104年8月6日我也是拿2公克給他,因為也是 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毅忠,我只 是交毒品,104年8月7日凌晨跟晚上我也都是拿2公克給他 ,因為也是黃毅忠先前交代的,錢的部分劉玉明會去找黃 毅忠,我只是交毒品,我不知道我所陳述我代替黃毅忠交 付毒品給劉玉明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但是我已經將詳細的 交付過程都說明了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㈡第194頁反面至196頁)。
③ 證人即共犯吳霧生雖於上開證述過程中稱毒品金額係由證 人劉玉明自行回帳予被告黃毅忠等語,然其確實明確證稱 並未收取任何款項,核與證人劉玉明所述並未付款予被告 吳霧生一節相符;又證人劉玉明確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黃毅忠、上揭毒品均係被告黃毅忠免費提供等情,亦據 證人劉玉明證述明確,則證人即被告吳霧生雖稱證人劉玉 明會回帳予被告黃毅忠,然此部分應係其自身未收取款項 ,僅負責替被告黃毅忠交付毒品,而主觀上臆測認為有關 金錢的部分由被告黃毅忠與證人劉玉明自行處理,至於嗣 後證人劉玉明究竟有無付款予被告黃毅忠、是否被告黃毅 忠本即係無償提供證人劉玉明施用一節,證人即被告吳霧 生確實極有可能並不知情。且證人劉玉明、吳霧生與被告
黃毅忠並無仇怨,參以證人吳霧生於警偵訊時尚有經警察 、檢察官就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均、「章可欣」 等人部分進行訊問,此部分之交易過程被告吳霧生均未曾 提及被告黃毅忠,僅在問及交付毒品予證人劉玉明時,方 提及此部分係經由被告黃毅忠交代,倘若其係有意誣指被 告黃毅忠,當可就所有毒品交易均指稱係與被告黃毅忠有 關,然其卻僅就證人劉玉明部分有此陳述,顯見此部分之 證述應係本於事實為之,況證人劉玉明前揭所述係被告黃 毅忠交代其向證人吳霧生拿取海洛因一情,核與證人即被 告吳霧生上揭所述相符,是證人劉玉明、證人即被告吳霧 生上揭所證述之內容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⑵、此外,並有被告吳霧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劉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26紙及證人劉玉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㈡第248至273、277頁)在卷可參。 ⑶、至證人劉玉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去找吳霧 生也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每次去都有跟吳霧生要錢,只 有第一次是我找黃毅忠拿,黃毅忠叫我打吳霧生電話,之 後我就全部找吳霧生,後來因為吳霧生沒有毒品,我毒癮 犯了,我又再打電話給黃毅忠看他有沒有,基本上我去找 吳霧生是要跟他要錢,因為他欠我錢,吳霧生他有那個東 西,我叫他多少給我一點,是我跟黃毅忠要吳霧生的電話 ,然後我才打給吳霧生,吳霧生他欠我新臺幣(下同)10 幾萬元,都沒有還我,因為他在坐牢,我知道他坐牢回來 ,他手上又有東西,我就去跟他要錢,他說他沒錢,他就 拿那個給我,所以也是後來有一段時間黃毅忠沒有在新竹 ,所以我找吳霧生拿,我不清楚黃毅忠有無事先跟吳霧生 說我要去找他,吳霧生只有說我怎麼打給他,我說我要跟 他要錢等語(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18至23頁)。 證人即被告吳霧生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在警 察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亂講的,警詢的時候是警察 一直要我講黃毅忠,偵訊時我是提藥隨便講的,104年7月 我有提供劉玉明毒品,那是因為以前碰到的時候他有請我 ,所以我請他,是我朋友載他來找我,他知道我住那邊, 他順便跟我要電話,我願意提供毒品給劉玉明是因為我跟 他是20幾年的好朋友,他說他在難過,叫我設法等語(10 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152至157頁)。然查: ① 依證人劉玉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向被告黃毅忠要被 告吳霧生的電話後,打電話給被告吳霧生,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霧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其友人載證人劉玉明 去其住處時,順便向其本人要電話一節不符;又證人劉玉 明稱其多次找證人即被告吳霧生主要係要向其要求欠款10 幾萬元,因為他沒有錢才提供海洛因,然其於歷次警偵訊 時卻未曾提及被告吳霧生有積欠其款項一事,且證人即被 告吳霧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之緣 由,亦非係其無法支付欠款故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明施 用,而係稱因證人劉玉明先前曾經有免費提供其施用,且 兩人有20幾年交情,故在證人劉玉明毒癮犯時幫忙他等語 ,其二人所述顯有極大之矛盾。
參以依證人劉玉明、吳霧生間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證人劉玉明於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霧生時,均僅有表示雙 方目前位置、相約見面、多久時間會到等內容,未曾提及 係要向被告吳霧生索討欠款之用語,倘若證人劉玉明聯繫 被告吳霧生之目的確實係為追討達10幾萬元之欠款,依常 理而言,應會在聯絡時告以還款之旨,確認被告吳霧生是 否能還款以免撲空,且因遭積欠達10幾萬之款項,債權人 應會居於較強勢、主導之地位,然證人劉玉明歷次撥打電 話予被告吳霧生,均未曾有此表示,甚至還需先確認被告 吳霧生有沒有空、現在在哪、方不方便過來,此部分亦與 常情有違。
② 且證人劉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第一次是我找黃毅忠拿 ,黃毅忠叫我打吳霧生電話,之後我就全部找吳霧生,後 來因為吳霧生沒有毒品,我毒癮犯了,我又再打電話給黃 毅忠看他有沒有」等語,然查,證人劉玉明最後一次向被 告吳霧生拿取海洛因之時間,係104年8月7日,自該日後 證人劉玉明即又轉向被告黃毅忠拿取海洛因,然被告吳霧 生遭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均部分,已經 被告吳霧生坦承不諱,觀諸其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 柏均之時間,尚有於104年8月8日、10日、11日、13日、 16日等為之者,顯然被告吳霧生於104年8月7日之後身邊 尚有充足之海洛因,核與證人劉玉明所述因被告吳霧生身 上沒有海洛因才再向被告黃毅忠拿取一情未合。 ③ 證人即被告吳霧生固又稱警詢時係因警察要求其供稱係被 告黃毅忠所為,偵查中則係因提藥亂說等語,然觀諸其警 詢筆錄,於警察詢問其販賣予證人陳柏均之毒品來源時, 其均稱係綽號「小蔡」之人,如確實有被告吳霧生所稱配 合警察要求供稱係被告黃毅忠所為一事,顯然警察係有意 針對被告黃毅忠,且被告吳霧生配合度亦甚高,倘若如此 ,警察亦應會要求被告吳霧生配合指稱所販賣予證人陳柏
均部分之毒品來源亦係被告黃毅忠,被告吳霧生亦應配合 為如此陳述才是,然就被告吳霧生遭詢問各次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陳柏均部分,被告吳霧生均稱係向綽號「小蔡」之 人取得海洛因,而非供述向被告黃毅忠取得,從而,被告 吳霧生所稱係因警察要求其供稱係被告黃毅忠所為一情顯 不可採;另觀諸其於偵訊時所述,就所有交易毒品的過程 均有詳細說明,有關檢察官另追查其涉嫌販賣毒品予「章 可欣」部分,就其中曾經有過交付毒品但未向「章可欣」 收錢,未收錢之理由、為何記得交付之數量等,為何於通 話中提到電子秤等經過及細節均有甚為詳細之說明,就檢 察官最後詢問其有無與被告黃毅忠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 玉明時,亦係稱「我不知道我剛才說代替黃毅忠交付毒品 給劉玉明是否構成販賣,可是我已將詳細交付毒過程跟檢 察官說明了」等語,而非簡單答稱有、無或不知道,依其 偵訊筆錄觀之,其於製作筆錄時顯然思緒清晰、條理清楚 ,應無可能有其所稱提藥導致隨便回答之情形。 ④ 從而,證人劉玉明、吳霧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僅相互 矛盾,亦有多處與常情不符之處,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因被告黃毅忠已遭起訴,已經知悉相關證據中有證人劉 玉明、吳霧生之警偵訊證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係於 被告黃毅忠在場之情況下作證,本即有可能在心裡壓力下 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黃毅忠之證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毅忠之詞,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黃毅 忠認定之依據。
⑷、是依證人吳霧生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劉玉明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黃毅忠確有此 部分與被告吳霧生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玉 明之犯行甚明,被告黃毅忠上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之4編號1至7、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曾金木部分:
1、訊據被告黃毅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 10、144至190頁)。
2、且經證人即受轉讓人曾金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黃毅忠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04年 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㈣第136至147頁、161至163頁,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㈢第41頁至58頁)。 3、並有被告黃毅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 ㈠第118至131頁)、被告黃毅忠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71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㈠第132至203頁)、被告黃毅忠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金木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6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㈣第151至156頁)等資 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黃毅忠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被告黃毅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金 木之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臻明確,均 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5、至其中附表一之4編號2、6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黃毅忠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被告黃毅忠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堅稱其與證人曾金木見面後僅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 人曾金木等語。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 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⑵、查證人曾金木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14日、6月5日這 兩次黃毅忠先來我家,我拿1萬元給他,請他幫我調半錢 海洛因,之後他就拿半錢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0479號卷㈣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然其於警詢時
係稱:104年5月14日當天的通聯只是黃毅忠要載我出去, 沒有交易毒品,6月5日那次是黃毅忠無償提供我海洛因讓 我施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㈣第138頁反面、1 40頁反面),是證人曾金木警偵訊所述已經前後不符;起 訴意旨固又提出證人曾金木與被告黃毅忠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佐證,然觀諸其等此部分通話內容,均僅顯示其二人 有相約見面、且應確實有碰到面之情形,通話內容中未有 一般毒品交易中會出現之隱晦用語或有關毒品、金錢之代 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點相 約見面,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毅忠確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曾金木之補強證據。綜上,證人曾金木此部分所述既 已經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其於偵查 中所述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黃毅忠此部分 確有起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五)附表一之4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 金木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曾金木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編號8、9那兩次我是轉讓海洛因給他,沒有跟 他收錢,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編號10那次原本是他拿錢給